原告交通事故受损害,被告连带赔偿百万余元

发布时间:2009-10-18浏览次数: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原告杨波,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张洼路209号5幢215室。
      原告杨纪龙(系杨波之子),男,200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第七十一中附小三年级学生,住址同杨波。
      法定代理人朱艳明,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荣,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草庙乡尖庙村田西组。
      被告刘要武,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长江东路东区新村36幢21号付1号。联系电话:13909698841。
      被告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长江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要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
      负责人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2007年10月10日22时55分左右,被告张长荣驾驶完AD176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张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江厂大门口附近,与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后受伤。当时,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抢救治疗;11月9日,原告被转入安徽省医院治疗,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67天后,又转回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万余元,2008年7月18日出院。2007年10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由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二大队作出(2007)第2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波无责任。
      经查,原告杨波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800元;杨波婚生一子女,现年8岁;被告张长荣驾驶的皖AD1765号轻型封闭货车,其所有权为被告刘要武所有;被告张长荣系被告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时,张长荣系为其所在单位履行职务。
 
第二部分:原告的诉讼理由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张长荣为履行被告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务,驾驶被告刘要武所有的皖AD1765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长荣作为实际侵权人,而被告刘要武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荣系为被告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雇用单位的职责,因此,被告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分别两次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长荣、刘要武和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子女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0余万元。
第三部分:法院判决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长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波无责任。对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皖AD1765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合肥市金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要武名下,被告张长荣系被告金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波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金燕公司和刘要武共同赔偿。被告张长荣作为金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了皖AD1765号轻型封闭货车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法院依法分别两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要武、合肥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波、杨纪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误工费19654元、护理费360369元、医药费4867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营养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2468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239184.32元。二、被告张长荣对被告刘要武、合肥金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被告刘要武、合肥金燕食品有限公司和张长荣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300000元。
(本案判决结果摘自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8)瑶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和(2008)瑶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在执行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