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源集团来比林制药厂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安徽康惠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3号。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来比林制药厂,住所地蚌埠市大庆路23号。
    原告诉讼理由及请求:
  
      原告安徽康惠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惠公司)是经销医药产品和保健品的企业。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被告安徽省蚌埠来比林制药厂(原名为蚌埠安宝药业集团来比林制药厂,下称来比林药厂)与原告康惠公司在康惠公司的办公室签定了一份来比林粉针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来比林药厂售给原告康惠公司0.9g来比林粉针130件(即130000支),单价为3.5元/支,总金额为450.000元人民币;被告来比林药厂将此货送到原告康惠公司仓库,运费由来比林药厂承担;原告康惠公司于上述药品售完后给付被告来比林药厂货款。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和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开据了九张增殖税专用发票。
      为了销售被告来比林药厂供给的该批来比林粉针,原告投入该项市场开拓费用60000余元,并分别向合肥、广州、深圳、海口、武汉、徐州等地客户进行销售。一九九八年八月中旬,被告来比林药厂发现来比林药品的销售市场已被原告康惠公司开拓成功,在未告之原告康惠公司的情况下,便分别于八月十四日,九月二日和十月十九日向购买原告康惠公司销售来比林粉针的客户发出通知,被告在第一份通知称:原告所售的来比林为“假冒药品”,第二份通知又宣称“凡以前以康惠公司发出的所有货物,全都由来比林药厂全权接管”,第三份通知又宣称:“所有货款不能汇入康惠公司帐号”、“广州用我厂的货以康惠公司名义发货属不轨行为”等等。被告来比林药厂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康惠公司已售出的53462来比林粉针中的30711支的货款无法收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8288.25元;被告的行为还导致原告尚存76538支来比林无法销售;该批尚存的来比林粉针按每支利润3.00元计算,造成原告康惠公司的经济损失229614元。另外,被告来比林药厂的侵权行为还造成原告康惠公司重大的商誉损失。原告康惠公司曾就双方的合同履行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来比林药厂交涉,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药品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来比林药厂在原告将来比林药品销售市场开拓成功以后,擅自向原告的客户宣布原告所销被告的来比林是假药,强行接管原告已售出的来比林药品和来比林货款以及以厂家名义直接销售来比林药品等行为是属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7902.25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部分:被告的答辩理由:
      不比林药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来比林并非属于同类企业,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被告的通知等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中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法院理审理后的判决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来比林药厂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来比林药厂自判决生效后10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康惠公司致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来比林药厂赔偿原告康惠公司经济损失388740元(一律按成本价与开票价的差价即5.89元/支计取,包括由被告在武汉地区自行结算19件和深圳市医药公司退回被告处30件以及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处提取的退货,积压的19件)。自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被告来比林药厂承担(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径付原告)。
    
    第四部分:  被告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终审判决结果:
    被告安徽省蚌埠来比林制药厂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进行二审,并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来比林药厂负担。
   
 
    (注: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