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学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上诉人):邹学荣,女,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谢家集区杨公镇杨郢村。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系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传英(被上诉人),男,6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家庵区曹庵镇轩岗村。
    被告轩家武(被上诉人),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家庵区曹庵街道。
    第一部分:原告邹学荣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
    1997年初,原告邹学荣及丈夫黄本根与被告方口头协议,由原告方买下被告轩家武坐落在田家庵区曹庵镇柳树叉路口路北两间平房和后面两小间瓦房出售给我,价格是39000元,并约定房款付给轩家武交给建房手续。1997年3月17日付给被告轩传英房款现金平房款贰万元,有收据一份。我们搬进居住。1998年4月份付现金1万元另农用手扶车作价4000元给轩传英,有收据一份。由于黄本根遇车祸死亡,我本人在外打工原因,尚欠5000元购房款一直未付,被告锁上我一间平房和后两间瓦房,并砌墙隔开,强占我的房屋,使口头协议无法履行。故此,原告邹学荣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我购房款34000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部分: 被告轩家武等的辩解:双方口头协议,我卖给黄本根的是座落在曹庵镇柳树村叉路口路北两间平房,不包括后面两间瓦房,卖的两间平房在公路边上,价格6万元。黄本根付了一部分房款,尚欠部分房款没有付清,我于1997年3月将两间平房交付原告居住。由于原告一直欠房款,我于1998年10月份卖给原告两间平房的西边一间收回,原告事后也在二间房后面砌墙分开,不存在我强占原告房屋。原告丈夫黄本根的二份付款条据已破损,看不清内容,我不认可。
    第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因双方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因特定形式签定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又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双方房屋买卖无效,原、被告双方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被告方房屋居住,则应当给予被告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传英、轩家武返还原告邹学荣购房款34000元。
    二、原告邹学荣补偿居住被告房屋费用11600元。
    三、上述二项冲抵后,被告应偿伏原告人民币22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原告欲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居住的被告房屋付给被告方。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325元,合计1625元。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812元。
   
    第四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
    上诉人邹学荣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5)田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原判决,改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上诉人已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4000元。原告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则上为违返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鉴于该房屋的现状及有利于本案判决执行等情况考虑,原审法院判决本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提出异议。但造成房屋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方应负责有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无效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取得的财产不存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因此当事人双方应各自返还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事实上在该无效合同的履行中,被上诉人有损失的存在,但上诉人也有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只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而忽视了上诉人34000元购房款在被上诉人方使用至今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方居住房屋损失的标准即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计算损失数额,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部分: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上诉人之夫黄本根生前购买两被上诉人的房屋事实清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购房手续,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人为无效,双方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邹学荣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不当,且认定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5)田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5)田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
    三、轩传英、轩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邹学荣购房款人民币340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其他费用294元,均由轩家武负担。
    (注:上述内容引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5)田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
   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