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评价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 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558号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阜南路136号

    第一部分: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

    2004年7月6日,被告合肥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与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工程院)签订一份《地震安全性评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合肥明佳公司为了明佳花园(后更名为金湾公寓)工程的抗震设计,委托原告省地震工程院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协议约定的原告的具体义务如下:1、原告省地震工程院按国标《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规定开展III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内容包括:①区域和近场地地震构造、地震活动的研究;②潜在震源区的划分及其地震活动性参数的确定;③场地地震危险性分析;④场地基岩地震动参数确定;⑤设计地震参数确定。2、原告省地震工程院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被告合肥明佳公司提供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初步意见,以满足设计部门进行工程场地抗震设计时对地震安评方面有关资料的要求,即提供与设计有关的场地地震烈度或设计地震参数,并解答设计单位提出的地震安评方面的问题。3、原告省地震工程院负责在8月6日前提供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十份,所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通过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并经省地震局批准。协议在工程费用及付款中作了如下约定:1、被告合肥明佳公司向原告省地震工程院提供该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壹拾肆万陆仟元整(含评审费);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合肥明佳公司付给原告省地震工程院肆万元整,余款在提交该工程正式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时一次付清。协议还就合同的生效方式、被告的义务及原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本合同生效后,原告省地震工程院即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开展工作,并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合肥明佳公司提交了十份通过安徽省地震局批准的《金湾公寓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而被告合肥明佳公司在向原告方支付协议约定的首期评价费用40000元后,余款106000元拖延未支付。200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方发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律师函》,但被告方至今仍未给付此欠款。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延付款,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另被告立即给付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06000元、承担损失333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二部分:被告方辩称理由

    我方与原告在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协议书》后,如约提供报告的事实,对付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但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价报告内容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中报告中场地地质稳定评价,系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的内容,该项原告收费3万元。另外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无论是规划设计,还是地质报告,均表明,只需做50年超越概率为10%条件下的即可,但原告却做出63%条件下和3%条件下的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多收取4万元的费用。由于我公司对地震安全评价工作了解甚少,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规范、收费标准,损害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导致我公司在签约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造成合同显失公平,故对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收取的不应当收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支付。

       第三部分: 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明佳公司提出合同价款与合同约定的评价范围不相对应,并以合同显失公平做出抗辩,实质在于地震研究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凭借专业优势地位,超出合同约定评价范围,擅自做出无实质意义的评价内容,以实现签订合同时未能遵守的等价有偿原则。本院就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而在评价报告中涉及的相关内容的科学意义,向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合肥市地震局进行咨询,同时结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地震研究院与明佳公司签订的约定合法合理,明佳公司应当向地震研究院支付对价。理由如下:一、地震研究院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和安徽省地震局的批准,为金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了科学的地震烈度值,明佳公司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地震研究院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明佳公司支付评价费用,有事实依据;二、地震研究院做出的评价报告与合同约定的评价主要内容息息相关,评审委员会肯定了报告的科学意义。地震研究院的评价报告中涉及地震地质安全性评价,该项评价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所要求的评价范围,报告中的场地隐伏断裂探测及场地砂土液化等不良地震地质隐患的可能分析为合理划分潜在震源区、确定地震活动性参数提供依据,为工程祥勘和采用预防措施提供依据,因此明佳公司提出该项评价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没有科学的依据。另外,明佳公司提出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只需要做50年超越概率为10%条件的设想,是对抗震设防要求风险标准的误解,对63%条件下和2-3%条件下繁荣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是三级设防地震风险水准的严格要求,因此明佳公司的观点有悖《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缺乏法律的依据。地震研究院以一个场点、水平向、一个概率水准的计价单位为准,收取三种条件下的场地基岩地震动参数确定和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的费用,符合收费标准的规定;三、地震研究院作为有资质的评价单位据此与明佳公司协商,双方最终确定包括评审费在内的评价费用146000元作为合同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愿原则。故地震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明佳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合肥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十万零六千元、逾期付款损失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该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8月6日计算至2005年1月6日,之后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费用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四千四佰三十五元由合肥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注: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5)庐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