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不到位,安徽省立医院再遭败诉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邱家云,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孙庙乡王集村集三村民组。
      原告范玉芹,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许戈良,院长。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患者邱国楠系原告邱家云、范玉芹之女。2007年8月1日,因其头痛、呕吐被家人送至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淮南东方医院)诊治,入院时该院诊断:左侧小脑半球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该院给予抗感染、脱水、利尿、止血及醒脑等对症支持治疗。8月3日,淮南东方医院请来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专家张扬主任进行会诊,并确定将患者转入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做造影手术,然后做小脑血肿清除术。当日,邱国楠被转入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脑外科病区,该院诊断:小脑出血,梗阻性脑积水。被告方采用颅脑引流手术,但医院未及时给患者做造影手术。8月5日,邱国楠被转入重症监护T8床,8月9日,该院的晁主任说邱国楠病情一般,强迫原告等将患者邱国楠从重症监护T8床搬至普通病房45号床,但新入住T8床患者于8月8日下午3时左右进行了造影手术。8月12日4:40左右,因患者邱国楠的病床未加护栏(注:事发后院方增加了护栏),患者邱国楠从病床跌下,将头部引流管跌断,但被告方一名值班的实习生只是对患者进行简单的包扎,而未继续插管引流和采取其救治措施。次日10时许,患者开始发烧,直至高烧到次日早晨的41.5ºC时,院方只使用物理降温的方法,而没有采取抢救措施。该期间,患者家属数次请求医院给予抢救,但被告方无人过问。8月13日下午4:00,患者生命垂危,护士才喊来医生抢救,张扬主任从患者头部抽出一针管脓,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院方病史记载,出院诊断:小脑出血、梗阻性脑积水、肺部感染和中枢神经感染。被告于8月15日出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者邱国楠因脑疝死亡。原告认为,患者邱国楠在淮南东方医院被被告安徽省立医院的张扬主任等会诊后转入被告处,其主要是为了进行造影手术;然而,患者在入住被告处后,被告方对患者的手术一拖再拖,直至患者死亡时,也未能进行此手术;被告方强行将患者从重症监护病房搬至普通病房,并未在该病床上加装护拦,导致患者跌地折断引流管,且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救治措拖,导致患者的病情恶化;患者在病情恶化后未进行积极的抢救,放任患者邱国楠一步步迈近死神。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生拖延手术、不积极治疗和诊疗不负责是导致患者邱国楠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常规。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0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邱国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
 
      第二部分、被告安徽省立医院答辩意见
      安徽省立医院认为:(一)被告方在邱国楠的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过错,邱国楠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医疗过错鉴定过程
      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其申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就该院对患者邱国楠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邱国楠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在庐阳区人民法院如召开听证庭。听证中,原告代理律师黄迎春发表了如下听证代理意见:
      (一)患者邱国楠在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过程
      2007年8月1日,患者邱国楠因其头痛、呕吐被家人送至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淮南东方医院)诊治,入院时该院诊断:左侧小脑半球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该院给予抗感染、脱水、利尿、止血及醒脑等对症支持治疗。8月3日,淮南东方医院请来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专家张扬主任进行会诊,患方另支付会诊费用2500元,会诊结果确定将患者邱国楠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做造影手术,然后做小脑血肿清除术。当日,邱国楠被转入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脑外科病区,该院诊断:小脑出血,梗阻性脑积水。由于患者转入省立医院后出现发烧,而院方值班医生怠于治疗,患方与当班医生发生言语误会,因此,院方在4日上午未对患者进行造影术。是日10时后,值班医生晁主任要求对患者进行颅脑降压引流手术。患方同意进行该手术。4日13:00时,院方对患者做了颅脑引流手术,术后,病人神志好转、清醒,并能和家人交流谈话。5日,患者从ICU转入脑外科重症监护T8床,观察等待做血管造影手术。
      8月7日,医生通知患方做造影手术,但院方说患者来了月经再次取消(但护理记录未见上述内容,且淮南东方医院确定患者的经期是7月26日)。手术的日期再次推迟到13日。患方请求医生能否提前对患者进行造影手术,但医生却说,这是脑外科研究决定的,不是你们想什么时候做就什么时候做的。
      8月9日,该院的晁主任找患方谈话:说邱国楠病情一般,要求邱国楠搬出重症监护T8床。患方不同意并提出,若搬出重症病房,孩子头部引流部位感染怎么办。晁主任说:要感染在哪都会感染,你的小孩病不重,没有什么问题,神志好,能说话,能吃饭,不会有问题的。为此,患方多次与其交涉未果。后来,院方强行将患者邱国楠从重症监护T8床搬至普通病房45号床,但新入住T8床患者于8月8日下午3时左右进行了造影手术(后得知新入住T8床是晁主任的关系户)。其后,患者一直等待着进行造影手术。
      8月12日4:40左右,因患者邱国楠入住的普通病房45号病床未加护栏(注:事发后院方增加了护栏),患者邱国楠从病床跌下,将头部引流管跌断,但被告方一名值班的实习医生只是对患者进行简单的包扎,而未继续插管引流和采取其救治措施。8:00上班后,医生查房也未作处理。患方找到晁主任要求能否再做引流管插入或其他手术抢救。晁主任说不需要,等观察观察,看明天做造影后再说。该日10:00时许,患者开始发烧,直至高烧到次日早晨的41.5ºC时,院方仍未给予药物治疗,只使用物理降温的方法,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该期间,患者家属数次请求医院给予抢救,但被告方无人过问。
      8月13日上午8:00医生上班查房,患者已经高烧昏迷,但医生也未采取抢救措施。上午10时,患者父亲去找张扬主任,张主任说现在不知道是什么引起的高烧,造影手术不能做,只能物理降温、观察(这是张主任把患者从淮南接到安徽省立医院后第一次在患者病床前检查)。下午1时左右,患者血压降低,呼吸困难,但医生还是没有进行抢救。下午4时,患者生命垂危,护士才喊来医生抢救,张扬主任从患者头部抽出一针管脓,患者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院方病史记载,出院诊断:小脑出血、梗阻性脑积水、肺部感染和中枢神经感染。被告于8月15日出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者邱国楠因脑疝死亡。
      (二)安徽省立医院应承担的责任
      1、 院方拖延对患者邱国楠进行造影手术
      患者经会诊确诊后被安徽省立医院接诊,其目的是进行造影手术,而患者入住后,院方对患者的手术一拖再拖。患者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十天多时间,直至死亡也未进行上述手术。
      2、 院方对患者的护理存在瑕疵
      患者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时,院方对患者采取的是特级护理,而院方未对患者采取造影手术前,不应对患者降低护理等级。特别是院方医生为了自己的关系户,强行将患者从重症监护T8床搬至普通病房45床,且未对该病床加装护拦,导致患者跌地折断引流管,导致患者病情恶化。院方在听证中所述患者系由其陪护的父亲挤跌下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且与社会伦理相违背。
      3、患者邱国楠病情恶化后,院方抢救不及时,且对后期病状诊断不明
      患者跌地折断引流管后,患者家属一直要求院方采取必要的引流措施,但院方无人过问;患者因此引发高烧后,院方未采取相应措施,只是进行物理降温;患者生命垂危时,院方仍然怠于抢救。从张扬主任对患者抽出的浓血来看,患者的感染并非一天形成;从院方出具的患者的出院录和死亡结论来看,院方对患者的死因有诊断不明之嫌。
      综上所述,患方认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安徽省立医院应该承担医疗过错的责任。
本案经西南政法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鉴字200721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在治疗邱国楠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2、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
     
       第四部分、法院审理结果
      案经法院审理,法院根据被告方的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安徽省立医
院对原告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094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