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交通事故中死亡,起诉车辆挂户单位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日前,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由本所孙业康律师代理被告—车辆挂户单位的雇户损害赔偿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车辆挂户单位的起诉。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蔡某合伙购置一辆货车,由于蔡某会驾驶,而李某不会驾驶,于是李某就雇请其亲戚郭某代李某执行合伙运输事务,日常跟车人员为蔡某与郭某。某日,郭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章追尾造成自己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亲属将李某、蔡某及车辆挂户单位起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40781元。
      二、其他二被告辩驳意见
      李某:车子是与蔡某合伙购买,收益对半分。叫受害人开车,也经蔡某同意。
      蔡某:原告诉称内容明显歪曲事实,没有证据表明蔡是雇主,不应担责;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适用农村标准。
      三、孙业康律师代理意见
      (一)×公司不是郭子富的雇主,也不是肇事车车主,其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不享有收益,没有给付赔偿费的法定义务。
      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我们知道×公司只是挂户单位,既非车主,也非雇主:
      1、本案案由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郭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而不应当由该车挂户单位承担。
      2、原告引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高院意见)第九条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条或者是法律错误。
      (1)从该条内容看,前一句“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是法律适用的条件,后一句“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适用的结果。根据该条规定,挂户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中,二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是雇员损害纠纷,且是郭某驾车造成自己损害,而非他人,显然不能适用该“法条”。
      (2)从该意见出台的背景看,该意见出台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省高院意见规定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但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机动车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的条件,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这时再求挂户单位承担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意见第九条与现行物权法相冲突,既使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也不能引用,更何况在雇员赔偿诉讼中。
      3、从权利义务的关系看,×公司只是挂户单位,其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权,没有运营支配权,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或是获取其它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二)具体赔偿标准不合理。
      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郭子富系农村居民,根据省高院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合法暂住证明、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郭某并不在城镇居住,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调整。
      2、精神抚慰金应该免除。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看,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某负有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省高院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该免除义务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应该追加对方车辆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或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方拖拉机投保了强制险,虽然该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的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在判决责任承担时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防止一方获取法外利益,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四、法院判决情况
      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蔡某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郭某虽为李某雇佣,但蔡某并未表示反对,且郭某所提供的驾驶服务是为两个合伙人创造利益,应认定为李某、蔡某共同雇用;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与郭某没有雇用关系,原告依据省高院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李某、蔡某连带赔偿原告277700元;       (二)驳回对×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