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毁他人登广告,疏于审查同担责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合同解除后不履行协助、保密义务,却将客户的有关信息以广告的形式予以发布,公然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广告经营者及报社未尽到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义务,被法院判决与广告主同担责。近日,我所孙业康律师代理原告成功办结此案。
      一、基本案情
      婚宴酒为某公司生产,××公司是其授权的全国总经销商。2007年7月,××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合同,授权其酒类经营部为安徽总经销商。2007年9月,周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婚宴酒购销合同书》,授权A公司为芜湖地区的经销商。根据该购销合同的约定,A公司经周某审核,委托B广告公司以普通装66元/瓶、标准装78元/瓶的报价在C报上刊登婚宴酒促销广告。后由于A公司没有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与周某签订销售量合同,周某遂于2007年12月单方解除了该购销合同。A公司库存未销出的婚宴酒被周某以原价回收,货款于2008年元月7日结清。但事隔不久,A公司委托B广告公司又以普通装30元/瓶、标准装40元/瓶的价格在C报上重新刊登婚宴酒广告。为此,周某在《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要求A公司停止发布侵权广告,并委托我所孙业康律师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但均没有效果。无奈之下,周某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二、三被告答辩意见
      A公司:其是合法的代理商,是为了处理库存积压而刊登广告,不存在侵权;原告的损失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B广告公司:原被告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阻止A公司刊登广告;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广告内容不是虚构的,广告发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5万元损失赔偿无依据。
      C报:同意前面二被告的意见;其已尽了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义务,请法院驳回对其起诉。
      三、孙业康律师代理意见
      (一)A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损害其商品声誉等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A公司自2008年元月份以来,连续多期在C报上刊登婚宴酒虚假销售广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A公司没有权利发布上述广告。婚宴酒为某公司生产,××公司是其授权的全国总经销商。本案原告周某经该公司的授权,获得安徽总经销商资格。A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成为芜湖地区的经销商,但此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8日终止,双方进行了款物结算。这也就是说,A公司至迟从结清婚宴酒销售款的元月7日起,不再享有芜湖地区的婚宴酒经销权。刚才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时,A公司也承认了该合同已经解除。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仍然发布销售广告,且价格明显低于安徽总经销商核定的市场价格,既违反了《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后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A公司发布广告的目的是误导消费者,借以报复原告周某。第一、A公司没有婚宴酒产品,其是故意虚假宣传。首先,由法庭调查得知,A公司原来从原告处购进的257件婚宴酒,除去已销售的,下余213件已被原告回收,这时,A公司已没有婚宴酒可供销售,那它仍然发布广告,其目的肯定不是为了销售了!其次,即使按照A公司的说法,其是在销售原来从原告处购进的、合同终止后仍没有销完的库存酒,回笼资金,那也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可以算一笔帐,假设A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的婚宴酒在其后的三个月时间内一瓶也没销售,那么到元月7日,除去退货的213件,其也只有44件。这几十件酒,原告以32.3元/瓶、42.2元/瓶的原价格回收,被告不同意,却愿意再花费5万元广告费,以低于进货价(即成本价)促销,其正当性又在哪里?实际上,三个月时间内怎么可能一瓶也销售不出去?如果销售不出去,那也肯定被回收了!其三,A公司前期报纸广告经常没有署名,也不刊登联系电话,这显然与广告的目的—让他人向其购买产品相违背的,这么低廉的产品人们却不知道到哪地方买!其四、原告与本代理人多次试图按照广告上的联系电话与A公司取得联系,可从无人接电话。既然广告打出去了,那应该安排人值班啊,不然的话,广告岂不是白做了!其五,更为重要的是,A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元月7日以后,其还仍然拥有数量较多的婚宴酒,其虚假宣传的故意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广告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二、A公司发布的价格,是原告给其下一级代理商的成本价格,是原告的商业秘密。A公司曾与原告合作过,它知悉原告给予其它代理商的产品销价,它将此成本价作为广告促销价格,导致下一级代理商根本无法再在芜湖地区开展婚宴酒销售业务。我们知道,统一价格销售,是酒类生产厂家或经销企业为了防止各代理商恶意相互竞争,影响整体销售市场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尽管有时各代理商的产品进价不同,但最终给消费者的价格几乎是相同的。如果A公司刊登广告的目的确实为了销售自己的产品,那它的广告促销价只应该是零售价,而不应该是批发价,或者不标价格,否则的话,下游经销商因没有利润也不会再经销此类产品,最终损害的是上游经销商的利益。我国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A公司不遵守行业规则,恶意披露他人商业秘密,侵权事实是明显的。第三、A公司前后发布的广告价格迥然不同,损害了婚宴酒的商品声誉和原告的利益。从原告所举的几组证据看,A公司2008年1元4日刊登的婚宴酒广告价格为:普通装66元/瓶、标准装78元/瓶,可时间不长就改成了30元/瓶、40元/瓶,短短时间价格竟然相差一倍以上,变化如此之大,谁还能相信婚宴酒的质量、信誉呢?因此,A公司的新价格一推出,即使代理商按此价格销售有利润,消费者也不会再接受婚宴酒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芜湖泰盛贸易公司利用广告和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对商品的价格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婚宴酒的商品声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B广告公司、C报没有尽到广告审查义务,且在知道真实情况后仍拒绝改正,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B广告公司、C报没有尽到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义务。我们先分析一下B广告公司发布广告前的审查情况。刚才代理人通过向B广告公司发问,该公司确认其在发布广告前审查的材料仅限于其今天的举证范围,其没有要求A公司提供质量检测单和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格表,明显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件,包括(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还有,A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标明酒类经营许可证至2007年5月30日终止,那也就是说,自2007年5月31日起,泰盛贸易公司已没有酒类经营资格,对这一明显问题,B广告公司都没有审查出来。更有甚者,刚才法官向广告公司发问其后期广告价格与元月4日的价格为何差别这么大的时候,B广告公司已经承认其是应A公司经理要求后期更改的,并且A公司在申请更改时明确告诉B广告公司,更改价格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扣点。上述事实足以表明,B广告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代理发布上述广告,其主观上明显是故意的。
      这里我想特别指出,三被告反驳说A公司因许可证超期,那原告与它所签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这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三被告对原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如果被告坚持说有影响,我可以明确告诉你们,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该份合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当然是有效合同(酒类经营需办许可证只是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
      再分析一下C报发布广告前的审查情况。在举证期内,C报没有向法庭举证,那就证明其没有履行广告发布前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A公司、B广告公司、C报共同侵权发布虚假广告之事,原告周某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代理人曾亲自找到B广告公司,并面见了其老总晓以利害,但三被告置若罔闻。周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22日在《新安晚报》上进行公告,公开要求被告停止继续侵权,并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律师函,但B广告公司拒收律师函,A公司、C报接函后,拒绝改正。B广告公司辩解说没收到律师函,而不是拒收,拒收应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明显是不成立的。既然,其工作人员能签字确认,那也就不是拒收了!C报辩解说虽然其收到了律师函,但原告律师没有提供依据,其不能采信,这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已尽到自己提醒义务,但C报接函后既不停止广告,也不与代理人或原告联系,主观上必然是故意的。
      三被告共同侵权事实清楚,直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由于被告的侵权,原告遭受较大损失,被告应给予合理赔偿。
      由于三被告的持续侵权,导致婚宴酒在芜湖地区的销售陷于停滞,并波及到其它地区。此前,芜湖地区的代理商赵某已多次电话并书面致函原告,要求终止代理协议,马鞍山、铜陵的代理商也强烈要求原告制止侵权广告,否则,也将退出代理销售市场。我想告诉法庭和被告一个事实,由于被告侵权,造成赵某代理的婚宴酒无法销售,以前销售出去的或退回或退补差价(他自己受与原告合同的约束不能低价销售),亏损严重,一周多前写下遗书,委托其家人找原告处理退货事宜,现生死不明。原告因被告发布虚假广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现实的,影响是长远的,损失也是必然的。按照芜湖地区每销售一瓶酒原告可得利润6元计算(A公司的购进价与赵某的价差在6元以上),若没有被告的侵权,芜湖代理商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原告可得利润为15万元以上{6.00元/瓶×1000000÷(32.3元/瓶+43.2元/瓶)÷2 },现原告仅提出5万元的索赔要求,是合理要求。
退一步说,既使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不科学,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方法计算损失额。该法第十七条 规定,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来说,被告以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利益为目的,恶意发布虚假广告,经原告请求仍拒绝改正,时间长达2个月之久,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是长期的,后果是严重的。现综合考虑提出5万元的索赔要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日前做出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A公司、B广告公司、C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C报上刊登致歉信向原告周某道歉,并分八次以与侵权广告同等篇幅按照原告建议零售价更正;(二)被告A公司、B广告公司、C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因共同侵权而造成的损失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