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挂牌,公安厅直办,律师介入被判缓刑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被告人鲁XX,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丰县孤堆回族乡孤堆村小圩组。

       辩护人黄迎春,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新,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寿县百货公司职工,住寿县城关北大街160号。

      被告人候兰杰,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丰县孤堆回族乡许桥村。

 

      第一部分:公安部挂牌,公安厅刑警总队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

      1994年春天麦熟季节,长丰县孤堆乡农民鲁殿芝等人在地里干农活时,同时农民鲁祝剑在地里发现了墓土,遂召集蔡传新、鲁如良、蔡瑞宝等人进行挖掘。后来,鲁殿芝的儿子鲁如俊、鲁如辉也加入了盗墓行列。当鲁殿刚、鲁如党得知此事后,遂即也参加进来,同时,两人还纠集鲁如俊、鲁如辉、鲁如银、鲁如安、鲁如连、鲁殿荣、蔡传亮。前后用了十天左右时间才将墓挖开。墓挖开后鲁如意、蔡传新、鲁如良三人下到墓底从墓中取出几块玉器、一截半尺长的剑。此后,鲁如党、鲁XX等人在鲁殿刚家中将其中盗掘来的玉以5.8万元的价格倒卖给了两个外地人,孙高升、孙在林每人分得2600.00元,鲁殿好分得3500.00元,鲁殿荣分得1500.00元,其他每人分得3800.00元。经查询长丰县文化局文管所档案证实该座被盗古墓属长丰县境内战国古墓群中的一座古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该墓所出土的文物均属国有文物(注: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由长丰县局立案处理)。

 

      1995年冬天,长丰人候兰杰(别名:候杰)找到张立新,并和张立新说自己住的长丰县孤堆回族乡有一座古墓,让张立新去看一下。于是张立新就在候兰杰的带领下和长丰人邹成兵(刑拘在逃)一道去看了墓。此后张立新找到陈志福(绰号“毛子”、刑拘在逃),商定由张立新出资3-4万元作为挖墓的费用,陈志福自己做了一根探杆并组织相关人员准备挖墓。探墓时,由李卫(在逃)开着跃进双排座货车,拉着张立新、陈志福到长丰小孤堆,然后叫上鲁XX、候杰、邹成兵、鲁如党(刑拘在逃)、邱学永(刑拘在逃)等人,张立新和陈志福负责观察,其余人负责探墓。连续探了五个晚上左右,探了有十五米深,探到墓以后,陈志福将李方卫带来的炸药布置好,将墓炸开(墓的上面没有炸开,下面炸开了)。第二天晚上,这些人又将炸点上面的墓土挖开,由陈志福和李方卫(刑拘在逃)下去将炸碎的玉取出,用衣服包了一大包交给了张立新。在此期间,鲁XX除参与盗墓外,还负责在盗墓时望风和“看场子”,防止有人捣乱。碎玉取出后,张立新就联系了蚌埠人季东林,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季东林其中一部分;又通过杜敏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韩子”(情况不详)的江苏人一部分;最后几块玉卖以4-5万元价格卖给了上海人王健(刑拘在逃)。获将上述近36万帐款后,张立新给了候兰杰、周成兵2.6万元,给XX、鲁如党7万元,给了李方卫1万元,给陈志福14万元,自己得了11万元。经查询长丰县文化局文管所档案证实:该座被盗古墓名为“沈岗古堆墓”,属长丰县境内杨公战国墓群中的一座古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该墓所出土的文物均属国有文物。

 

      2002年5月,张立新、鲁XX两人在重庆巫山县通过胡老四( 情况不详)的介绍,在巫山县城一个姓甘(情况不详)的家里分别以15000.00元、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铜洋灯、一件铜矛头(其中鲁XX出资10000.00元,张立新出资7000.00元),东西购买后,张立新又给了胡老四1500.00元介绍费。一天后,胡老四的哥哥胡老三400.00元好处费。东西购买后,玉器留在鲁XX手中,铜矛头放在张立新家中,铜洋灯被张立新于2002年6月份左右以1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季东林。张立新卖掉铜灯后在赌场给了鲁XX5000.00元人民币。2002年8月11日张立新被抓获归案后,矛头被当场收缴,经国家文物局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新仿品(见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112号)。

 

        综上所述,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挂牌督办,安徽省公安厅负责侦查,以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以被告人张立新、鲁XX、候兰杰涉嫌盗掘古墓葬罪、张立新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03年9月1日移送本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部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指控的事实 :

       本案经律师在审查阶段进行辩护,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鲁XX于1995年所参与的一起盗掘古墓葬罪成立,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其它犯罪不成立。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199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候兰杰告诉张立新,自己所在的长丰县孤堆回族乡许桥村有一座古墓。被告人张立新到现场确认后遂找到寿县的陈志福(另案处理)决定进行挖掘。被告人张立新出资三万余元,陈志福找了五、六个人进行挖掘。被告人鲁XX、候兰杰在他们晚上挖墓时负责望风和阻止当地百姓反对其盗墓。他们连续探墓五日找到墓穴后,采用炸药爆炸的方法进行掘墓,盗得墓内被炸碎的玉若干。被告人张立新将盗墓所得的碎玉卖给了蚌埠人季东林(另案处理)等人,得赃款人民币36万元。鲁XX、候兰杰各分得赃款数千元。经长丰县文化局文管所档案证实,位于该县孤堆回族乡许桥村的“沈岗古堆墓”属该县境内杨公战国墓群中的一座古墓,该墓出土的文物属国有文物。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国家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被告人张立新、鲁XX、候兰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9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第三部分:  黄迎春律师辩护意见:

        一、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鲁殿刚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XX的行为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XX于一九九五年冬参与盗掘位于长丰县孤堆回族乡许桥村的“沈岗古堆墓”,其在被告人张立新等盗掘古墓时负责望风和阻止当地百姓反对盗墓。被告人鲁XX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鲁XX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但被告人鲁XX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得知:被告人鲁XX没有事先与其他被告人预谋犯罪,也没有邀请他人盗墓;在被告人张立新等人的盗墓过程中,没有亲自实施盗墓行为,而是在被告人张立新等已经进行盗墓的过程中赶到盗墓现场;虽然被告人鲁XX接受被告人张立新的安排为其望风和维持秩序,但没有群众反对盗墓,其没有起到维护秩序的作用。因此,鲁XX参与盗墓的望风和维持秩序是被告人张立新等盗中过程中无关紧要的分工,其在犯罪中应为从犯。

      由于该案的情节缺乏相关物证的证实,无从考证被告人等所盗掘的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因此,被告人鲁XX的犯罪行为显属情节较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强调了该起案件属情节较轻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辩护人同意公诉人的观点。同时,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鲁XX等的犯罪定性及量刑幅度的适用是客观、公正、合理的。

       二、 被告人鲁XX的刑事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法院不应追究被告人鲁殿刚的刑事责任,应宣告其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如上所述,被告人鲁XX犯罪的情节较轻,其应在三年以下处刑;通过查阅本案的相关证据,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对此案的立案时间是2002年3月25日,也就是说,被告人鲁XX从参与盗掘“沈岗古堆墓”的终了之日至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前一天止,实际上时效期限已超过六年多的时间,因此,被告人鲁XX虽然构成犯罪,但因其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司法机关不应再追究被告人鲁XX的刑事责任。由于此案现已进入审判阶段,并经庭审,故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鲁XX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XX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鲁XX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宣告其无罪。

 

 

      第四部分: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立新、鲁XX、候兰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具有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罪。被告人张立新还多次帮助他人倒卖国家一级珍贵文物6件、二级珍贵文物14件、三级珍贵文物1件,其行为又构成倒卖文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新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立新、鲁XX、侯兰杰采用炸药爆炸的方法对具有一定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实施破坏性盗掘,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犯罪情节较轻并据此认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中,被告人张立新负责出资,积极参与盗掘活动,并对盗得的物品进行销脏,显系主犯;被告人鲁XX、侯兰杰负责望风,未直接实施盗掘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新在参与他人共同倒卖文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新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羁押后主动交待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盗掘古墓葬犯罪事实,构成盗掘古墓葬犯罪的自首,对其所犯的该罪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鲁XX、候兰杰的辩护人提出张立新在倒卖文物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鲁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候兰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注: 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