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巧辩护,毒枭王柏峰被判无期徒刑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柏峰,绰号“冯子”、“峰子”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阜阳市颍西镇西关街田东队,无业。

      辩护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涛,绰号“李六”,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阜南县地城北路40-3 号,系阜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八队职工。

      被告人李元元,女,1979年6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合肥市利达胶带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合肥市双七路38号。

      被告人郝伟,男,绰号“林子”,1984年元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阜阳市颍州区派出所第五警务区582户,无业。

      第一部分:公安局侦查终结后认定的犯罪事实:

      1、2002年5月29日凌晨,杨海涛、李元元伙同驾驶员柏国一(在逃)三人一同开车去阜阳购买海洛因,次日中午杨海涛在其阜阳市的家中从临泉毒犯刘文敏(在逃)手中,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60克,下午杨开车载着李元元带着毒品回合肥贩卖,途中被抓获。

      2、2002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杨海涛伙同柏国一从合肥开车去阜阳购买海洛因100克,因钱不够李元元带着3万元现金伙同王柏峰、露露(真名不详,在逃)三人从合肥租车连夜赶到阜阳,次日上午李元元、王柏峰、露露带着郝伟先回合肥。海洛因由大海(真名不详,在逃)带回合肥交李元元,李拿到海洛因后在其租房处,掺入含咖啡因的“底粉”、称重、分包后发放给王柏峰、露露等人进行贩卖。

      3、2002年5月初的一天,杨海涛伙同柏国一两人开车前往阜阳,在阜阳市颍都大酒店内,从刘文敏手中购买海洛因80克,购买含咖啡因的底料(掺假用)600克,回合肥后由李元元进行掺假,称重、分包然后发放给王柏峰等人在合肥进行贩卖。

      4、2001年12月份的一天,杨海涛伙同李元元从合肥乘飞机去广州,从一个叫何玲(在逃)的手中购买摇头丸600粒、大麻919.5克,回合肥后,由杨海涛、李元元进行贩卖。

      5、2002年初,杨海涛伙同柏国一从合肥租车到广州,从何玲手中购买摇头丸1000粒,款由李元元从合肥邮寄去广州,买回后由杨海涛、李元元进行贩卖。

      6、2002年初,杨海涛、李元元从合肥将钱寄给广州毒犯何玲购买摇头丸。何玲收到钱后,将800粒摇头丸通过邮寄托运到合肥。由杨海涛、李元元等人进行贩卖。

      7、2002年3月份的一天,杨海涛伙同柏国一从合肥开车到阜阳市,从临泉毒犯唐永华(另案处理),以每克21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三次共计200克,买回合肥后交给李元元,由李元元进行掺假、称重、分包发给王柏峰等人进行贩卖。

      8、2002年3月份到5 月份,杨海涛、柏国一,在阜阳市,从临泉毒犯卫红(真名不详,在逃)手里购买海洛因五次,共计300克,买回合肥后,由李元元称重、分包、发放给王柏峰等人在合肥进行贩卖。

      9、2002年春节前后,杨海涛在金碧辉煌歌舞厅里,以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合肥吸毒人员陈志刚摇头丸五次,每次10粒。共计50粒。

      10、2002年3月份的一天,王柏峰从合肥吸毒人员“阿俊”手里获得一把自制左轮手枪,子弹19发交给杨海涛后,杨私藏并随身携带。

      11、2002年初到2002年5月30止,王柏峰先后在双岗喜客多超市门前,北国浴池门前,板桥鸿伟宾馆门前卖给合肥吸毒人员阮军海洛因四、五十次,每克300元,共计125克。

     12、2002年春节前后至2002年5月30日止,王柏峰分别多次在合肥市二里街、双岗喜客多超市门前、可苑新村、省歌舞团、步瑞祺门前等处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方玲海洛因130克。

      13、2002年3、4月份,王柏峰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分别在合肥市步瑞奇大厦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陈杰四、五次,共计20克。

      14、2002年春节过后至5月底,王柏峰在合肥市南七汽车修理厂宿舍,以每克300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亮海洛因八、九次,共计30克。

      15、2001年9、10月份,王柏峰分别在双岗喜客多超市门前、安然宾馆门前,杏花公园门前,步瑞祺大厦门前等地卖给合肥市吸毒人员孙翼二十多次,每次一克,每克300元,共重25克。

      16、2002年初至2002年5月底,王柏峰分别多次在合肥乐普生商厦门前、鸿新宾馆内、城隍庙门口、五里墩桥头等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合肥吸毒人员陈志刚海洛因100克。

      17、2002年4月份,王柏峰分别在合肥步瑞祺门口、美菱大厦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合肥吸毒人员干发来海洛因四次,共重20克。

      18、2002年春节前后至2002年5月底,王柏峰分别多次在琥珀山庄92栋楼下和琥珀山庄永和豆浆店门前,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合肥吸毒人员朱毅海洛因100克。

      19、2002年5月中下旬,王柏峰伙同郝伟分别在五里墩立交桥下,以每克300百元的价格卖给安庆吸毒人员海洛因两次共计3克。

      20、2002年5月中下旬,王柏峰伙同郝伟,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干发来海洛因5克。

      21、2002年5月中下旬,郝伟伙同露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小嘴”,二次。一次大包,一次小包,共6克。

      22、2002年5月3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郝伟,在美菱大厦门前,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合肥吸毒人员干发来海洛因一大包,重5克。

      综上所述,王柏峰自2001年底至2002年5月30日,共贩卖海洛因557克;杨海涛、李元元自2001年10月份至2002年5月30日,共同贩卖摇头丸940克、大麻919.5克、海洛因140克、咖啡因350克;郝伟自2002年5月18日到5月30日,共贩卖海洛因19克。

      合肥市公安局认为,上述人员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涉嫌贩卖毒品罪;另杨海涛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129条之规定,合肥市公安局特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部分: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

      1、  2002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海涛、李元元至阜阳市从刘文敏(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160克返回合肥时,在长丰县岗集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160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

      2、  200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海涛伙同柏国一(另案处理)至阜阳市从刘文敏处购买海洛因100克。购毒款人民币3万元系被告人李元元根据杨海涛的要求从合肥租车送至阜阳。

      3、  200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分杨海涛伙同柏国一至阜阳市从刘文敏处购买海洛因80克。

      4、  2001年底至2002年3月间,被告人杨海涛从临泉县人唐永华(另案处理)处先后购买海洛因200克。

被告人杨海涛、李元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租住处加工、打包,并提供被告人王柏峰、郝伟等人贩卖给以下吸毒人员:

      1、  2002年春节前后至5月底,被告人王柏峰卖给阮军海洛因120克。

      2、  2002年春节前后至5月底,被告人王柏峰卖给方玲海洛因130克。

      3、  2002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柏峰卖给陈杰海洛因20克。

      4、  2002年春节至5月底,被告人王柏峰卖给陈亮海洛因30克。

      5、  2001年底至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柏峰卖给陈志刚海洛因100克。

      6、  2002年春节前后至5月底,被告人王柏峰卖给朱毅海洛因100克。

      7、  2002年4月份,被告人王柏峰卖给干发来海洛因10克。

      8、  2002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柏峰伙同郝伟卖给安庆市某吸毒人员海洛因3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第三部分: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刑诉(20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王柏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伍佰壹拾叁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柏峰自二OO二年春节前后至同年五月底,分别数十次向合肥市的吸毒人员七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达伍佰壹拾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柏峰明知海洛因系国家严厉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在客观上为被告人杨海涛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其应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柏峰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但是,公诉机关在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柏峰贩卖毒品的数量时,仅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实属证据不足。

      1、 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王柏峰贩卖毒品的来源不相统一

      公诉人的举证证实,被告人王柏峰所贩卖的毒品来源均出自被告人杨海涛,与此同时,起诉书又认定被告人杨海涛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伍佰肆拾克,而这伍佰肆拾克的海洛因中又包含被公安机关直接从杨海涛贩卖途中查获的壹佰陆拾克海洛因;假设被告人杨海涛所贩卖的伍佰肆拾克海洛因全部属实,那么,被告人王柏峰所贩卖的海洛因的数量也只能为叁佰捌拾克,更何况公诉机关指控杨海涛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中除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壹佰陆拾克现货外,其他三起的指控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被告人杨海涛的供述相应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柏峰贩卖毒品伍佰壹拾叁克也便成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纯属无稽之谈。

      2、被告人王柏峰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采用的证人证言相矛盾。

      王柏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中,其均承认在二00二年三月底开始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但其供述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数量与证人所证明的数量差别很大;证人方玲却证明王柏峰在二00一年七、八月份就认识“峰子”,并由“峰子”为其送货了;证人陈志刚则证明“冯子”曾给他送给他摇头凡等。从时间上和送货的事实上看,二00一年七、八月份给方玲送货和给陈志刚送摇头凡的人应是另一“峰子”或“冯子”,不应是本案被告人王柏峰。

      3、 证人证言的本身也相互矛盾

      公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多为数份,而这些证人本身在作证时都搞不清楚自己实际从被告人王柏峰手里购买多少海洛因;证人方玲的两次供述不一致,证人陈亮的两次供述也十分矛盾,陈亮的第一次笔录只承认王柏峰就卖过一次五克;证人朱毅的第一次笔录也只认可王柏峰只卖了九克海洛因给他,而后一次笔录却出现了壹佰多克。

      4、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度大打折扣,不能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便被告人王柏峰能够与各证人进行质证。然而,公诉人所采用的证人证言的所有证人均无法寻找。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出庭,法院无法核实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大打折扣的。因此,王柏峰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只能依被告人王柏峰的供述进行认定。不能以证人证言来确定被告人王柏峰的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被告人王柏峰属从犯,应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1、 被告人王柏峰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柏峰在与杨海涛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杨海涛提供毒品的来源,联系毒品的销售,向为自己出售毒品的王柏峰等人提供通讯工具、住宿费用、生活费用和每月壹仟元的工资等,被告人杨海涛组织、领导和亲自实施犯罪,其应为主犯。被告人王柏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根据杨海涛的安排为杨送“货”,所得收入归杨海涛、李元元,王柏峰与其他几个送毒人员一样,均为杨海涛的“马仔”,其没有独立实施犯罪的基础和条件,不是贩毒案件中所谓的上线与下线的关系,因此,王柏峰在该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其应为本案的从犯。根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柏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2、  被告人王柏峰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虽然贩卖毒品案件不以被告人是否营利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所有的贩毒犯罪的主犯都是为营利而实施疯狂的毒品犯罪;而被告人王柏峰参与犯罪只是为赚取每月壹仟元的工资及能吸食到少量的海洛因,其犯罪目的简单明了。在王柏峰参与犯毒的后期,其为了摆脱杨海涛的控制,也一度离开合肥,寻找新的工作,期望重新生活。因此,被告人王柏峰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柏峰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伍佰壹拾叁克,无事实依据,王柏峰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应对其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第三部分:法院审判后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涛、李元元、王柏峰、郝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和牟利为目的,非法收买、销售毒品,其中杨海涛、李元元贩卖海洛因450克、甲基苯冰丙胺792.3克、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57.2克、大麻叶919.5克,王柏峰贩卖海洛因285克,郝伟贩卖海洛因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杨海涛、李元元、王柏峰均属贩卖数量大。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海涛起意贩毒、出资购毒,雇佣、指使他人进行贩卖,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海涛贩卖出的海洛因虽有掺假成分,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足对其从轻处罚;李元元明知杨海涛贩卖毒品而帮助杨海涛加工、发放毒品、邮寄购毒款项,并掌管部分毒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元元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王柏峰的租住处,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王柏峰等人 藏匿 的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王柏峰、郝伟,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王柏峰不仅本人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同时还邀集、指使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郝伟受王柏峰邀集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贩卖毒品数量不当。除李元元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元元具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及郝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郝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外,其余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且无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柏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至。)

    三、被告人杨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郝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杨海涛、李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0535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皖A37479桑塔纳轿车一辆、天平1套、食品加工机1台、塑料包装袋2卷、塑料铲子2把、剪刀2把、小铜秤一杆予以没收。

 


   (   注: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