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被撤销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犯罪嫌疑人金从胜,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安徽互粮酿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北二环砀山路。

      聘请律师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部分:案件简况:

      2005年5月初,海峰印刷公司总经理刘海峰来到互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胜的住处,要约承揽互粮酿酒公司的相关包装物的印刷业务。5月9日,金从胜到海峰印刷公司,并与海峰印刷公司签订《啤酒纸箱、商标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如下:一、按乙方(即互粮酿酒公司,下同)提供的原啤酒纸箱和标改动后印刷,两种品牌外箱和正背标合计制作印刷60000套。二、第一种是小麦纯啤酒制作印刷30000套;第二种是精苦瓜啤酒制作印刷30000套;(每套是外箱1只和正背标各12个),原麦汁浓度:8°P,酒精度≥2.8%(V/V),执行标准:GB4927-2001(一级)。三、啤酒的包装物每套到岸单价为壹元捌角捌分/(¥1.88元/套).两种品牌啤酒包装物合计总货款为: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12800元)。四、以上两种啤酒外箱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单瓦楞纸箱Ⅰ类BS-1.3标准并上光。五、付款方式:乙方首付定金为总货款30%,合计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3840元),打到甲方(海峰印刷公司,下同)银行帐号,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之前或当日。下余货款由甲方把以上两种包装物全部送到江西九江市啤酒厂仓库内,然后由啤酒厂和乙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不得拖欠。六、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货款的50%或按此计算损失。七、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八、交货时间:2005年5月25日之前甲方把啤酒包装物全部送到江西九江市啤酒厂仓库内。九、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5年5月20日至5月28日,海峰印刷公司分期将上述包装物交付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九江市啤酒厂(但海峰印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数量交付)。5月23日,互粮公司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海峰公司交付的包装物的纸质进行质量检验,并商定完成质量检验的时间是2005年6月3日。其后,互粮酿酒公司又发现海峰公司所交付的上述包装物印刷的文字及标准等印制错误,但海峰印刷公司却不予承认;5月29日,海峰印刷公司便派员向互粮酿酒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对此,金从胜反复向海峰公司人员解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待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然而,海峰公司的人员不但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而且还邀人来合肥准备殴打互粮酿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从胜。在相关人员的调处下,金从胜向海峰公司出具了条据,并注明:“以上货物已收到,待产品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然而,海峰印刷公司的人员回蚌埠后仍然用打电话的方式对金从胜进行威胁,并要求互粮公司立即付款。

      2005年5月31日,安徽省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互粮公司委托检验的上述包装物的质量作出检验报告,结果,该批包装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不合格产品。金从胜电话通知海峰印刷公司派员来合肥进行协商处理,但海峰印刷公司不但不派员,而且继续威胁金从胜要带人来合肥抄金从胜的家等。为了防止暴力事件的发生,互粮酿酒公司将海峰印刷公司的违法情况向合肥市公安机关报案。为了正确处理本案,2005年6月1日,互粮酿酒公司以海峰印刷公司为被告正式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6月3日,互粮酿酒公司的法律顾问将该案的《立案通知书》以传真的方式告之海峰印刷公司。6月4日,九江市啤酒厂向互粮公司发出通知,并对该批包装的质量提出异方;6月1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互粮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

      2005年6月14日,海峰公司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报案,称:海峰公司按合同将货如数送到九江啤酒厂验收入库后,互粮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不付余下的货款8万余元(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表由金从胜的律师从合肥市新站公安分局调取)。6月17日,经侦大队派员到九江市啤酒厂调查,调查中得知互粮公司曾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其它单位也有过纠纷,故经侦大队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能够追究金从胜犯罪的目的,主动到曾与互粮公司发生过经济纠纷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先入为主的调查。6月22日,经侦队做出《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该报告书无视互粮公司与海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虚构海峰公司将“60000套”包装运至九江市啤酒厂经“验收”入库,金从胜先是“已种种理由不结账,后又以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编造出“九江啤酒厂反映无质量问题”等事实。同日,本案由分管副局长刘玉来批示:同意立案,并于当日批准对金从胜进行刑事拘传。6月23日,禹会经侦大队的程家兵、武全建通过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对金从胜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拘传,并告之金从胜已构成犯罪。同日,金从胜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九江市啤酒厂技术质量科关于海峰公司产品不合格的通知书、安徽省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互粮公司已付定金33840元等21份(见程家兵、武全建出具的收条)材料交经侦大队。

      第二部分:律师代为控告及相关法律意见:

       金从胜被公安机关拘传后,便聘请黄迎春律师作为其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侦查阶段的代理律师,黄迎春律师就蚌埠公安的违法办案情况及时书面向安徽省公安厅和蚌埠市公安局进行了反映。省厅将本案以信访的方式批转蚌埠公安局处理。6月27日下午,黄迎春律师与分管副局长刘玉来就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等问题进行了交涉,刘玉来副局长明确向律师作出了口头答复,即因本案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不知道法院已经受理,现在知道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你们应按经济纠纷处理。然而,蚌埠禹会区公安分局却于同年的7月1日,又派员将该案的刑侦卷宗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并口头请求该院决定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蚌埠市公安局处理。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确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并分别于8月2日和9月1日进行了两次庭审。7月25日,律师电话向刘玉来副局长询问撤销本案的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事宜,被告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继续在对本案进行刑事侦查后,律师向刘玉来副局长寄送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建议该局:“自本意见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应将移送给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卷宗自行撤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送达给犯罪嫌嫌疑人金从胜或本律师。否则,本律师将依法为涉案嫌疑人金从胜进行申诉,并将贵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直接向国家公安部书面反映。”8月9日,蚌埠禹会分局派员将移送给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卷宗撤回,但并未停止案件的侦查。而且,其再次主动向曾和互粮公司发生过经济纠纷且早已自行和解终结的外省的业务单位和个人做工作,企图以其它理由继续追究金从胜的刑事责任。黄迎春律师将上述事实再次向安徽省公安厅进行了书面反映,并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进行了书面反映。省公安厅领导已将本案批转公安厅二处督办,即使如此,蚌埠市公安局并不停止该案件的侦查,且邀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领导共同对该案进行审查,实际上想绕过省公安厅的监督,直接向检察院提请对金从胜批捕。为了制止蚌埠市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黄迎春律师以《蚌埠公安枉法办案,合法经营难得保护》题,分别向国家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书面控告。该控告内容具体,并提出了律师的具体意见,其具体内容如下:

      2005年5月初,海峰印刷公司总经理刘海峰来到互粮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胜的住处,要约承揽互粮酿酒公司的相关包装物的印刷业务。5月9日,金从胜到海峰印刷公司,并与海峰印刷公司签订《啤酒纸箱、商标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如下:一、按乙方(即互粮酿酒公司,下同)提供的原啤酒纸箱和标改动后印刷,两种品牌外箱和正背标合计制作印刷60000套。二、第一种是小麦纯啤酒制作印刷30000套;第二种是精苦瓜啤酒制作印刷30000套;(每套是外箱1只和正背标各12个),原麦汁浓度:8°P,酒精度≥2.8%(V/V),执行标准:GB4927-2001(一级)。三、啤酒的包装物每套到岸单价为壹元捌角捌分/套(¥1.88元/套).两种品牌啤酒包装物合计总货款为: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12800元)。四、以上两种啤酒外箱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单瓦楞纸箱Ⅰ类BS-1.3标准并上光。五、付款方式:乙方首付定金为总货款30%,合计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3840元),打到甲方(海峰印刷公司,下同)银行帐号,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之前或当日。下余货款由甲方把以上两种包装物全部送到江西九江市啤酒厂仓库内,然后由啤酒厂和乙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不得拖欠。六、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货款的50%或按此计算损失。七、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八、交货时间:2005年5月25日之前甲方把啤酒包装物全部送到江西九江市啤酒厂仓库内。九、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5年5月20日至5月28日,海峰印刷公司分期将上述包装物交付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九江市啤酒厂(但海峰印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数量交付)。5月23日,互粮公司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海峰公司交付的包装物的纸质进行质量检验,并商定完成质量检验的时间是2005年6月3日。其后,互粮酿酒公司又发现海峰公司所交付的上述包装物印刷的文字及标准等印制错误,但海峰印刷公司却不予承认;5月29日,海峰印刷公司便派员向互粮酿酒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对此,金从胜反复向海峰公司人员解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待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然而,海峰公司的人员不但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而且还邀人来合肥准备殴打互粮酿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从胜。在相关人员的调处下,金从胜向海峰公司出具了条据,并注明:“以上货物已收到,待产品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然而,海峰印刷公司的人员回蚌埠后仍然用打电话的方式对金从胜进行威胁,并要求互粮公司立即付款。

      2005年5月31日,安徽省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互粮公司委托检验的上述包装物的质量作出检验报告,结果,该批包装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不合格产品。金从胜电话通知海峰印刷公司派员来合肥进行协商处理,但海峰印刷公司不但不派员,而且继续威胁金从胜要带人来合肥抄金从胜的家等。为了防止暴力事件的发生,互粮酿酒公司将海峰印刷公司的违法情况向合肥市公安机关报案。为了正确处理本案,2005年6月1日,互粮酿酒公司以海峰印刷公司为被告正式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6月3日,互粮酿酒公司的法律顾问将该案的《立案通知书》以传真的方式告之海峰印刷公司。6月4日,九江市啤酒厂向互粮公司发出通知,并对该批包装的质量提出异方;6月1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互粮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

      2005年6月14日,海峰公司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报案,称:海峰公司按合同将货如数送到九江啤酒厂验收入库后,互粮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不付余下的货款8万余元(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表由金从胜的律师从合肥市新站公安分局调取)。6月17日,经侦大队派员到九江市啤酒厂调查,调查中得知互粮公司曾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其它单位也有过纠纷,故经侦大队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能够追究金从胜犯罪的目的,主动到曾与互粮公司发生过经济纠纷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先入为主的调查。6月22日,经侦队作出《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该报告书无视互粮公司与海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虚构海峰公司将“60000套”包装运至九江市啤酒厂经“验收”入库,金从胜先是“已种种理由不结账,后又以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编造出“九江啤酒厂反映无质量问题”等事实(见《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该报告书系本案在民事诉讼的庭审中由海峰公司的代理人提供)。同日,本案由分管副局长刘玉来批示:同意立案,并于当日批准对金从胜进行刑事拘传(见蚌埠市公安局拘传证,该证据由金从胜的律师从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调取)。6月23日,禹会经侦大队的程家兵、武全建通过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对金从胜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拘传,并告之金从胜已构成犯罪。同日,金从胜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九江市啤酒厂技术质量科关于海峰公司产品不合格的通知书、安徽省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互粮公司已付定金33840元等21份(见程家兵、武全建出具的收条)材料交经侦大队。与此同时,金从胜便聘请律师对蚌埠公安的违法办案情况向安徽省公安厅和蚌埠市公安局进行了反映。省厅将本案以信访的方式批转蚌埠公安局处理。6月27日下午,刘玉来副局长明确向金从胜的律师口头答复:因本案在立案前不知法院已经受理,现在知道了,你们应按经济纠纷处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然而,蚌埠禹会区公安分局于7月1日又派员将该案的刑侦卷宗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并口头请求该院决定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确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并分别于8月2日和9月1日进行了两次庭审。

      7月25日,金从胜的律师电话向刘玉来副局长询问本案的有关情况,被告知蚌埠禹会公安分局继续在对本案进行刑事侦查后,律师向刘玉来副局长寄送了《法律师意见书》,建议该局:“自本意见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应将移送给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卷宗自行撤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送达给犯罪嫌嫌疑人金从胜或本律师。否则,本律师将依法为涉案嫌疑人金从胜进行申诉,并将贵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直接向国家公安部书面反映。”8月9日,蚌埠禹会分局派员将移送给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卷宗撤回,但并未停止案件的侦查。而且,其再次主动向曾和互粮公司发生过经济纠纷且早已自行和解终结的外省的业务单位和个人做工作,企图以其它理由继续追究金从胜的刑事责任。金从胜将上述事实再次向安徽省公安厅进行了反映,并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进行了书面反映。省公安厅领导已将本案批转公安厅二处督办,但现得知:蚌埠市公安局想绕过省公安厅的监督,直接向检察院提请对金从胜批捕。

      黄迎春律师认为:海峰印刷公司与互粮酿酒公司之间签订的《啤酒纸箱、商标购销合同》纯属法人单位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有海峰印刷公司的要约、双方共同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互粮酿酒公司定金的支付、海峰印刷公司的货物交付及互粮酿酒公司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等事实,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双方均属真实存在的并正在经营中的企业法人;各企业均有一定的资产,均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互粮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货款的行为符合双方所订立合同的约定的内容,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互粮酿酒公司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作出前,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互粮酿酒公司在产品检验报告确认海峰印刷公司交付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通知海峰印刷公司派员来肥协调处理,在海峰印刷公司不但不予理采,而且还对金从胜进行威胁的情况下,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互粮酿酒公司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十分理智处理方法。而禹会经侦大队明知本案已经法院受理并正在审理,却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抛开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将其与刘海峰之间的私人关系放在第一位,并千方百计地将本来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强行定性为“合同诈骗”,并企图用非法的手段为海峰印刷公司讨要货款。蚌埠市公安机关自知自己插手法院正在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属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还以种种手段并以先入为主的方式收集互粮公司在以往经营中与其它企业之间发生的业以协调处理的经济纠纷的事实,企图以此寻找追究金从胜的刑事责任的理由。更有甚者,安徽省公安厅将本案列为厅督办案件后,蚌埠市公安局仍然我行我素,绕开上级领导,企图编造理由将金从胜直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禹会经侦大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禁止插手经济纠纷的相关规定,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蚌埠市公安机关无视客观事实,枉法办案,已经严重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犯罪嫌疑人金从胜及其律师依法对蚌埠市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并请求中央领导依法对本案进行监督。

 

       第三部分: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黄迎春律师依法代为提出书面控告后,该案引起了公安部和省公安厅领导的高度重视,责令蚌埠市公安局认真研究处理本案。2005年10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作出蚌公禹撤字(2005)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金从胜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