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刑案复杂化,律师辩护改定性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被告人汤多风,男,19岁(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杨公镇黄圩村汤西组.

       辩护人:黄迎春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振、汤多风及李响与莫尚刚因琐事发生纠纷,莫尚刚在遭到张振殴打时,将张振砍伤,张振心怀不满,纠集汤多风、李响持铁管、木棒对莫尚刚进行殴打。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所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振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  辩护人黄迎春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 常洲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被告人汤多风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

       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张振、汤多风殴打莫尚刚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人等的上述行为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是从我国七九年刑法所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该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不是为了伤害他人的身体为目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犯罪行为人在思想上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及颠倒了是非荣辱标准。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客观上应表现是斗殴的各方均为三人以上,各自都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采用暴力手段相互进行殴打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害人莫尚刚因自行车的事情与被告人等发生争执,并辱骂被告人张振等,因此,被告人汤多风等与被害人莫尚刚发生殴打,应认定为因一般民事纠纷而引起殴打,被告人汤多风等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也不具有聚众斗殴犯罪动机和目的,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只是被害人莫尚刚的身体健康,并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汤多风等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 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汤多风作无罪判决

        如前所述,被告人汤多风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犯罪繁荣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汤多风等在与被害人莫尚刚发生殴打过程中,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莫尚刚的重伤或轻伤,因此,被告人参与殴打莫尚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多风等人与莫尚刚发生殴打,客观上侵害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因此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公诉意见,实际上是公诉机关典型的客观归罪的表现。被告人等的行为动机明确,目的清楚,其侵害的客体只是被害人莫尚刚的身体健康,并不是为侵害社会公共秩序而实施相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汤多风作无罪判决。

             第三部分:审判机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2003年9月初,被害人莫尚刚与被告人张振的朋友王某某因赌博输钱,莫尚刚就将自己的自行车抵给王某某,之后莫尚刚未能将自行车赎回。2003年9月6日晚,莫尚刚在雕庄乡常遥路常州天晟塑料有限公司朝阳分厂门口与被告人张振、汤多风等人相遇,莫尚刚就向张振索要自行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振认为莫辱骂了他,就与汤多风以及李响等人追至莫尚刚的暂住地,莫尚刚见有人追来就从暂住地的公用厨房内拿出二把菜刀在暂住地门口,莫遭到张振的殴打,莫就用菜刀将张振砍伤。被告人张振回到天晟公司宿舍后,心怀不满,即又纠集被告人汤多风及李响持铁管找莫尚刚。莫见张振等人追过来,一直逃到312国道边江南油泵服务中心厨房内,将电灯关掉,被告人张振、汤多风等人持木棍、铁管追到厨房内,对莫尚刚实施殴打。在聚众斗殴中,当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时,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本案的被害人莫尚刚并无斗殴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汤多风犯聚众斗殴罪,属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振、汤多风出于耍威风为目的,持械无理追打被害人莫尚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多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04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注: 以上判决内容摘自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4)天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