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夏云全被判无期徒刑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被告人夏云全,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杨公镇桃元村酒坊村民组。
      辩护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修能,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曹庵镇范圩村范中村民组。
      辩护人樊家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在合检刑诉(2005)33号起诉书中指控:200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夏云全与被害人陶应顺因欠款问题,双方约定在合肥市双岗附近见面。随后,夏云全伙同杨修德找到被告人杨修能让其带人帮助索要欠款。当晚1时左右,被告人杨修能便携带刀具及一支双管猎枪伙同杨修德、“九孩”、“杨孩”等人,在双岗板桥宾馆附近发现并拦截被害人陶应顺的普通桑塔纳轿车,由杨修德持枪、杨修能持刀将被害人陶应顺逼至该车后排和其同车亲属刘冠铁坐在一起,并抢走二人手机,其间,被告人杨修能持刀刺中陶应顺胸部。之后,由“九孩”将车开至二环路与荣事达大道交叉口,由被告人夏云全替换下杨修德,往淮南方向开去。途中,陶应顺、刘冠铁先后多次请求夏、杨等人送陶到医院治疗,均遭拒绝。行至曹庵镇时,在被害人一再要求下,夏、杨等人将被害人送至该镇樊福春诊所,在被告知伤者需尽快到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夏云全伙同“九孩”开车将被害人陶应顺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在没有移交医护人员抢救时,便丢下被害人及车辆逃离。被害人陶应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刺破右侧胸壁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云全、杨修能等人在索要债务中,持刀致被害人胸部受伤,后不顾被害人的要求,再延误抢救时间,致其血管破裂后长时间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修能在挟持被害人的过程中,还持枪抢劫他人手机两部,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部分:辩护人黄迎春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夏云全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理论上说,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心理要素所组成。认识因素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明知”,也就是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犯罪客体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先有明确的预见。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认识,也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就是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通过一系列的犯罪活动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就是指行为人虽不积极希望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不阻止发生这种结果,而是听之任之,并任其发展。具体到被告人夏云全故意杀人一案,必须正确认定被告人夏云全能否认识到其邀人向被害人陶应顺索要欠款或被害人在其所邀的人向其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刺伤被害人后会造成被害人陶应顺死亡后果的发生,以及被告人夏云全对被害人陶应顺可能发生死亡的意志程度即希望还是放任。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即被告人夏云全供述、同案犯杨修能、杨修德的供述及证人刘冠铁等的陈述来看,夏云全邀约他人向陶应顺索要欠款,最严重的后果即是陶应顺不还钱就把他控制起来,让他家人来为其还钱,其充其量只不过是非法拘禁行为。被邀约人等刺伤陶应顺并非是被告人夏云全的指使或授意,且被害人陶应顺被刺时,夏云全也并不在场。因此,被告人夏云全不可能认识到向陶应顺索要欠款或准备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向被害人陶应顺索款会造成陶应顺死亡的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杨修能等帮助被告夏云全向陶应顺索款的过程中,造成陶应顺死亡的后果超出了被告人夏云全本想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陶应顺还款的认识范围。其不具有故意剥夺被害人陶应顺生命权利的认识因素。
      在意志因素方面,被害人陶应顺欠被告人夏云全的债务是真,被告人夏云全索得欠款是其最终目的,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后果。否则,被害人陶应顺所欠的近八万元款夏云全将无法追回。因此,其不会也根本不可能采取一系列积极的手段促使被害人陶应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夏云全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希望的成份。那么,被告人夏云全是否具有放任性因素呢?本辩护人的回答是否定的即被告人夏云全根本不构成放任性的间接故意杀人。理由如下:(一)、如前所述,被告人夏云全没有故意杀人的认识因素,其对杨修能等准备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向陶应顺索要欠款的结果没有明确认识。(二)、被告人夏云全并未亲自刺伤害被害人陶应顺,其无法判断陶应顺被伤害的程度;(三)、被告人夏云全得知杨修能等已控制了陶应顺后,立即赶到北二环与阜阳路交叉口处,当其得知被害人陶应顺有伤时,首先向杨修能等询问被害人陶应顺的伤害程度。在得到杨修能等明确告之是“小伤,没关系”的情况下方才同意被害人陶应顺等开往淮南;(四)、当行车途中,被害人要求救治时,其虽没有救治义务,但还是将被害人送到曹庵个体诊所进行救治;当得知被害人陶应顺的伤情严重时,并立即将被害人陶应顺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从上述行为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夏云全对被害人陶应顺的死亡后果是出乎预料之外的,其不但不希望陶应顺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还对陶应顺的死亡进行了阻止;其并没有对被害人陶应顺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而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和任其发展。被告人夏云全开车将被害人陶应顺及陶的亲属刘冠铁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后离开现场不能视为其具有放任的因素。因为被告人夏云全在长丰县人民医院的留与走均不能决定对被害人陶应顺生命的挽留。更何况现场还有陶应顺的亲属刘冠铁。被害人陶应顺的死亡实际上违背了被告人夏云全的意愿。因此,被告人夏云全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放任情形。
      二、被告人夏云全未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也未指使他人实施杀人行为,夏云全对被害人陶应顺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来看,被告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陶应顺以任何形式实施对陶应顺剥夺其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邀约杨修能等向被告陶应顺索要欠款,并未指使和授意杨修能等伤害和杀害被害人陶应顺。被害人陶应顺与杨修能等发生争议后,致陶应顺伤害的后果并非是被告人夏云全的本意,造成陶应顺死亡后果的发生更是违背了夏云全邀人向陶应顺索要欠款的本意,夏云全也未间接地对被害人实施剥夺健康和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杨修能等因违背被告人夏云全的意愿而刺伤被害人陶应顺后,被告人夏云全对陶应顺不具有救治义务。因此,被告人夏云全对被害人陶应顺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陶应顺的死亡虽因被告人夏云全向其索要欠款而引起,但被告人邀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与被害人陶应顺死亡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夏云全没有直接致被害人陶应顺伤害,陶应顺的伤害并非被告人夏云全的指使和授意,因此,被告人夏云全对被害人陶应顺的伤害没有救治义务。被告人夏云全没有杀人故意,也未实施杀人行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云全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因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夏云全做无罪判决。
      第三部分: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夏云全与被害人陶应顺因欠款问题,双方约定在合肥市双岗附近见面。随后,夏云全伙同杨修德找到被告人杨修能让其带人帮助索要欠款。当晚1时左右,被告人杨修能便携带刀具及一支双管猎枪伙同杨修德、“九孩”、“杨孩”等人,在双岗板桥宾馆附近发现并拦截被害人陶应顺的普通桑塔纳轿车,由杨修德持枪、杨修能持刀将被害人陶应顺逼至该车后排和其同车亲属刘冠铁坐在一起,并抢走二人手机,其间,被告人杨修能持刀刺中陶应顺胸部。之后,由“九孩”将车开至二环路与荣事达大道交叉口,由被告人夏云全替换下杨修德,往淮南方向开去。途中,陶应顺、刘冠铁先后多次请求夏、杨等人送陶到医院治疗,均遭拒绝。行至曹庵镇时,在被害人一再要求下,夏、杨等人将被害人送至该镇樊福春诊所,在被告知伤者需尽快到医院抢救后,被告人夏云全伙同“九孩”开车将被害人陶应顺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在没有移交医护人员抢救时,便丢下被害人及车辆逃离。被害人陶应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刺破右侧胸壁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云全、杨修能等人在索要债务中,持刀致被害人胸部受伤,后不顾被害人的要求,再延误抢救时间,致其血管破裂后长时间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云全为向被害人陶应顺索要债务,竟指使被告人杨修能以非法手段对陶应顺予以拘禁,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修能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又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修能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夏云全的辩护人关于夏云全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修能的辩护人关于杨修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云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修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双管猎枪一支予没收。四、抢劫所得手机两部继续予以追缴。
 
 
(注: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