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购车犯诈骗,聘请律师被撤案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犯罪嫌疑人孙鹏飞,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住桐城市南演街道办事处城郊居委会孙瓦居民组。
     被聘律师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部分:案件概况:
     孙鹏飞系安徽省桐城市人,农民身份,因所居住的孙瓦组土地被征用后,便想购车从事运输业务。2002年7月,孙鹏飞从安庆皖吉汽贸公司(以下简称皖吉公司)订购一辆“十通”自卸大货车,并准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在办理按揭的过程中,首先要办理车辆的保险,车辆经销单位便帮孙鹏飞联系到中国太平洋险公司安庆支公司,因贷款人孙鹏飞的贷款手续不齐全,当日未提到车辆。根据该保险公司按揭部的主任段金勇的要求,贷款人孙鹏飞于8月24日将补充的保险手续交给该保险公司经办人李劲生。贷款人向皖吉公司交清4万余元的首付款后,于当日提走车子。8月30日夜,孙鹏飞开车在合铜公路行驶时,该车左后轮螺丝断裂,造成左后轮鼓、轮胎跑掉,险些发生翻车事故(见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证明)。随后,孙鹏飞与皖吉公司副总蔡经理及保险公司段主任进行了交涉,段主任说,前天晚上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过“十通”车质量不合格的事情,要求被保险人尽快办理退车手续。9月11日,孙鹏飞把车子维修后开到皖吉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该车的首付款。而皖吉公司不但不还首付款,而且还将孙鹏飞的车子扣在皖吉公司内,并要求孙鹏飞办理银行按揭后放车,车辆损失问题另行处理。无耐,孙鹏飞被皖吉公司的人员带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根据皖吉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要求,孙鹏飞又到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办理按揭手续。当日,因中行信贷部常主任不在,接待人员收下孙鹏飞的有关材料后,给孙鹏飞出据了一份《放款通知书》,孙鹏飞持该通知书到皖吉公司开走了那辆按揭车辆。次日,常主任通知孙鹏飞说按揭材料不全,需要补齐后才能放款。9月13日,常主任一行三人到孙鹏飞的住所,要求孙鹏飞重新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孙鹏飞认为自己购买的车辆质量有问题并造成了损失,自己在皖吉公司处理车辆损失之前不补办相关手续,也请求银行职贷款不予发放。9月16日,孙鹏飞与程复生、陈启宏三人一到将一份皖吉公司售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车质量纠纷处理前,请银行不予放贷等问题的报告交给常主任(见原报告的复印件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后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就没再要求孙鹏飞补办贷款手续。
两个月后,中国银行安庆分行通知孙鹏飞还款,孙鹏飞对此提出异议,没有还款。2003年元月2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向安庆市效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孙鹏飞予以强制执行。其后,孙鹏飞提出执行异议,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终止执行。
    2003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和中国银行安庆分行共同向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报案,该局以孙鹏飞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立案。2004年4月,该局对孙鹏飞所购置的“十通”汽车予以扣押,同年10月27日,该局对孙鹏飞予以刑事拘留; 11月2日,孙鹏飞在保证人的保证下,被取保候审。同日,孙鹏飞被扣押7个月之久的货车被放回。
      第二部分:聘请律师黄迎春的法律意见:
      案件发生后,孙鹏飞聘请了黄迎春律师作为其涉嫌贷款诈骗罪侦查阶段的律师,经律师与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涉得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认定孙鹏飞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1、不管孙鹏飞的贷款手续是否齐全,银行既已放款,孙鹏飞应当偿还;孙鹏飞拒绝还款,具有贷款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2、孙鹏飞在按揭期限内将车辆挂户在桐城货运公司进行经营,其有转移资产的嫌疑;3、公安机关立案后几次传唤孙鹏飞,而孙鹏飞均逃避,不与公安配合,其具有非法占有该贷款的目的。4、孙鹏飞贷款时使用了虚假的公章。虽然,孙鹏飞的律师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但公安机关也不愿意将本案撤销。为此黄迎春律师向安庆市公安局出据了一份书面的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孙鹏飞贷款诈骗,不能成立
     孙鹏飞拒不还贷属实,但其有符合情理的拒还理由,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孙鹏飞不具有贷款诈骗的犯罪故意
      从本案事实来看,贷款人孙鹏飞于2002年8月24日即提走了该车,此时,该车并未办理按揭手续。孙鹏飞的车子在办理按揭前出现了质量问题属实,其与销售商皖吉公司的争议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也属实。因此,其以不办按揭手续促使销售商皖吉公司与自己协商处理车辆质量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鹏飞虽然与中国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但因其提供的按揭手续不齐全,其不符合个人消费借款的条件,中国银行不应受理此笔贷款。(1)、从孙鹏飞贷款提供的相关资料来看,中国银行的贷款申请表内的材料均为粘贴页,并非孙鹏飞亲自填写,有的粘贴页内容已被他人涂改;因此,孙鹏飞供述的常主任要求重新补办贷款手续的事实是成立的;(2)、从孙鹏飞所持有的相关资料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来看,孙鹏飞持有常主任后来发给的一式两分贷款申请表,经律师与常主任交谈,常主任对此也承认;孙鹏飞关于向常主任报告所按揭汽车的质量问题及不同意银行向皖吉公司放款的报告,虽然常主任不承认接到该报告,但有证人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同时有其它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孙鹏飞在贷款过程中没有补办贷款手续应为事实;(3)、从中国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来看,孙鹏飞的签字为9月11日,而中国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签字时间均在9月18日;因此,常主任所说的孙鹏飞当时贷款手续齐全是不正确的,这与中国银行实际放款的时间也不相一致。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孙鹏飞不但没有实施诈骗银行贷款的故意,而且,其本身就不想银行贷出该笔贷款。其不具有贷款诈骗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2、孙鹏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孙鹏飞贷款的目的是购车,而不实际得到现款,即使贷款合同成立,其也无法占有或使用上述借款。其次,孙鹏飞按揭的车辆挂户在桐城货运公司,其只是为了经营的需要,其并非将该按揭车辆出售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而得款后自己逃之夭夭。再次,孙鹏飞在公安机关传唤时不配合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其意思上一直认为中国银行在违法放贷,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其无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
      3、孙鹏飞使用不真实的贷款证明文件是银行许可的,其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银行办理的住房或购车等个人消费贷款,并不等同于其它用途的贷款。按照中国银行常主任的解释,孙鹏飞的个人收入证明是可有可无的贷款文件,它不是个人消费贷款的必要文件(见孙鹏飞的律师与常主任的谈话录音)。而收入证明文件不能完全证明孙鹏飞永远地在某一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孙鹏飞的永远的收入水平。它只是用来证明贷款人孙鹏飞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事实上,孙鹏飞的收入高于其贷款收入证明的数额,其有自己的具体住所,且在自己的住所地一直经营着自己的车辆,其具有还款能力。因此,中国银行安庆分行使用孙鹏飞提供的非本工作单位所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不能等同于其它用途贷款的证明文件。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综合以上事实,黄迎春律师认为:孙鹏飞不构成犯罪,其行为本身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因贷款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以刑事拘留和扣押车辆的方式,强迫孙鹏飞向公安机关交纳所谓的赃款,实际上侵害了孙鹏飞的合法权益。
 
       第三部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安庆市公安局在接到黄迎春律师的书面法律律师意见后,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研究,2005年7月20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做出迎公刑撤字[2005]1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孙鹏飞贷款诈骗案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