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管理规定修改草案

发布时间:2012-03-30浏览次数: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管理规定(修改草案)
( 2007年7月28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003次合伙人会议审议;2012年月日,第次合伙人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对本所实习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对实习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实习律师指有从事律师职业愿望,并在本所办理实习律师证的实习人员和实际在本所实习的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司法资格证书》,但尚未办理实习律师证的人员。
    本所实际接收见习或实习的法律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以及经本所同意由本所律师个人聘用的律师业务助理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申请实习的人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向本所提出实习的书面申请;
    2、向本所提供个人简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司法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或暂住证复印件)及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据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等书面材料;
    3、本所主任或是分管人事的负责人在接到上述书面材料后七日内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向本所主任提出书面接收建议。
    4、本所主任在接到分管负责人的书面建议后的五日内,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作出同意实习或不同意实习决定;同意接收为实习的人员,由主任进行实习指导老师的安排。
第四条本所的实习指导老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执业年限达五年以上;
2、      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3、      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上一年度办理各
类代理案件不少于十五件,其中的诉讼案件不得少于八件;
4、      业务创收能力较强,上一年度业务创收在二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指导老师接到主任安排的实习律师的材料
后,应认真审查该实习律师提供的相关实习材料,经审核认为该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主任书面建议取消该实习律师的实习资格。
1、实习律师有伪造相关实习申报材料的情形;
2、实习期间有在其他单位任职(申请兼职律师实习的除外);
3、思想品德较差或不守信用的;
4、申请实习前以执业律师名义进行非法宣传的。
第六条指导老师应按照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实习律师的实习计划,并按照所制订的实习计划指导实习律师开展实习工作。
实习律师应服从指导老师的工作安排。
第七条实习律师在本所实习期间,本所不收取实习律师的实习费用。
实习律师在本所实习期间,本所不发放工资,不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实习律师办理实习证所需的工本费和进行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由实习律师本人承担。
    第八条实习律师在本所实习期间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实习律师在本所实习期间,除配合指导老师办理相关案件外,可以协同本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参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配合其他执业律师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实习律师在从事上述业务过程中,应服从指导老师或承办案件的执业律师的安排。
    第十条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不得私自决定有关法律事务的代理和有关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
    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不得以公民个人的名义代理其近亲属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任何案件。其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其近亲属的案件,需报经本所主任同意
    第十一条实习律师可以解答来本所咨询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但不应收取咨询费。
    实习律师为当事人代书法律文书的,可按本所的收费标准收取代书费。
    第十二条经本所主任或业务负责人的指派,实习律师有开展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十三条本所实习律师不得以执业律师的名义印制名片。
实习律师不得在网络、报刊等媒体或其他宣传资料中以律师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在取得律师执业证前,不得制作律师网页。
本所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可以本所实习律师或业务助理的名义联系和介绍法律业务。
    第十四条实习律师联系和介绍的法律业务,承办该业务的执业律师应按该业务收费的30%向实习律师支付实习期间的生活费,该费用由承办该案的执业律师个人直接支付。
第十五条实习律师在配合、协同指导老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查档取证费、邮寄费和打字复印费等合理费用由指导老师或承办案件的执业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应按照属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要求申报实习律师的考核资料。
实习律师申报的考核资料应真实,并有依据可查。
实习律师申报的考核资料应由实习律师报经其指导老师审核签名后,交本所办公室。
本所办公室负责人接到上述实习考核资料后,向实习考核资料报送人的指导老师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五日内报本所主任签名,办公室负责人凭主任签名加盖事务所印章。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实习律师、指导老师,本所应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实习律师的处罚种类为警告和取消实习资格。
对违反本规定的指导老师的处罚种类为警告、取消指导老师资格或罚款。
    本所对实习律师、指导老师的处罚决定由本所主任依据本规定及相关本所的其他相关制度作出;并以本所的名义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应给予警告处罚:
   (一) 违反本所的规章制度,尚未对本所造成财产损失或名誉损失的;
   (二) 协同、配合指导老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办案过程中,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三) 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 印刷名片和进行宣传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
   (五) 违反本规定向咨询当事人收取咨询费用的;
    (六) 以公民个人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七) 未经指导老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同意,私自收案或私自决定收费标准的。
     第十九条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应予以取消实习资格的处罚:
   (一) 被处以两次以上警告处罚后,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应予以警告处罚的;
   (二) 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规范》要求的;
   (三) 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或故意给本所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实习材料实习考核资料或实习期间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在实习期间以网络等媒体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以律师名义进行业务宣传的。
第二十条本所作出的取消实习资格的处罚决定,自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
    取消实习资格的处罚决定,应报本所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指导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应给予警告处罚:
1、      没有为实习律师提供充分的实习条件的;
2、      实习律师申报的实习资料虚假的;
3、      实习律师在配合办案过程中,以律师名义出庭的;
4、      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接待当事人,而引起当事人投诉的;
第二十二条指导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应给予取消指导老师资格二至三年的处罚:
(一) 指导老师被处以两次以上警告处罚后,又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 所指导的实习律师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规范》要求的;
   (三) 所指导的实习律师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或给本所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的。
   (四)所指导的实习律师提供虚假实习材料、实习考核资料或实习期间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所指导的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以网络等媒体或以其他方式公开以律师名义进行业务宣传的。
   (六)所指导的实习律师被律师协会决定延期实习的。
第二十三条指导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所应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一)     所指导的实习律师被律师协会决定延期实习的。
(二)     所指导的实习律师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或故意给本所
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的。
    (三)因所指导的实习律师违反相关,而引起本所被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通报批评或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实习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的规章制度,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和本所财产或名誉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指导老师对其指导的实习律师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和本所财产或名誉损失的,应与实习律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习律师在本所实习期间,为本所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本所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月日起执行。
 
(注:黑体字部分为拟修改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