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发烧被治死亡,安徽省立医院分院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陈学文,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孤堆回族乡黄老圩村王岗村民组。
      原告李成全,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王业满,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住所地合肥市环湖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胡礼源,院长。
      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合肥市庐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开焰,院长。
      第一部分: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陈学文与李成全夫妻关系,2002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李鑫因患头痛、发热。入前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求治,被告诊断李鑫头痛、发热一周,拟“头痛待查”;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收住在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的神经科23床。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于2002年10月26日确诊李鑫为“化脓性脑膜炎”并因此使用了大量的高级广谱抗生素,自2002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的短短十天时间内,共使用了头孢曲松钠(1.0/支)54支。被告安徽省立分院经过长达近一个月的治疗,李鑫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其病情日趋加重。由于被告大量地使用广谱抗生素及大量激素,致使李鑫在入院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继发毛霉菌感染脑干动脉,形成霉菌性动脉瘤,2002年11月21日,李鑫因霉菌性动脉瘤致脑干出血,经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曾就李鑫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李鑫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和用药有无因果关系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长时间大剂量应用激素为医疗不当行为,具有过错,且与被害人李鑫的死亡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鑫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480.30元(其中医疗费14344.3元,死亡补偿费122900元交通费1591.20元,丧葬费3072.50;被抚养人生活费58420元和司法鉴定3536元)70%即140336.21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部分: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的答辩意见
    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我方不同意司法鉴定,内容上也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形式;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是毛霉菌感染导致患者死亡的,而是多种原因导致患者死亡的。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有关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2、合肥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医学鉴定费发票及尸体解剖费发票。
    第三部分:原告代理人黄迎春律师的代理意见:
     ( 一)、被告人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对被害人李鑫的医疗行为不当,李鑫的死亡,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具有过错
    2002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李鑫因患头痛、发热,入前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求治,被告诊断李鑫头痛、发热一周,拟“头痛待查”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收住在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的神经内科23床。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于2002年10月26日确诊李鑫为“化脓性脑膜炎”。并因此使用了大量的高级广谱抗生素,自2002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的短短十天时间内,共使用了头孢曲松钠(1.0/支)37支,2002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止的仅14天时间里,被告共为李鑫使用了罗氏芬(1.0/支)54支。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经过长达近一个月的治疗,李鑫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其病情日趋加重。由于被告方大量地使用高级广谱抗生素及大量激素,致使李鑫在入院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继发毛霉菌感染脑干动脉,形成霉菌性动脉瘤,2002年11月21日,李鑫因霉菌性动脉瘤致脑干出血,经被告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虽然,合肥市医学会对被害人李鑫的死亡进行了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经原告方申请,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李鑫的死亡鉴定结论为:安徽省立医院分院长时间大剂量应用激素为医疗不当行为,具有过错,该不当行为使被害人李鑫发生毛霉菌感染的可能性增加,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方对北大司法鉴定室的鉴定结论的表述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鉴定结论应为本案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对患者李鑫的死亡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应赔偿被害人李鑫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害人李鑫系原告唯一的孩子,李鑫的死亡使原告深深体会到丧失孩子之痛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比的精神打击。根据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的鉴定分析意见,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在对李鑫的诊断和大剂量应用广谱抗生素等,虽“未明显”违反诊疗常规和原则,但也不是完全符合相关的常规和原则;被告长时间大剂量应用激素是明显违反诊疗常规和规范的行为。因此,被害人李鑫在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害人李鑫的死亡虽然发生在2002年11月,但此案系在2004年5月1日以后诉至法院的件案。原告起诉时是按照安徽省2003年度收入标准主张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时应依照2004年度的相关收入状况判决本案。由于被害人李鑫的死亡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具有过错,且李鑫死亡的原因并非原发性疾病所导致,因此,理应由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分院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方考虑到患者李鑫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的相关用药与治疗李鑫疾病的关系,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第四部分: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之子李鑫因病去被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对李鑫的临床诊断是符合规范的,但对于继发性真菌感染的存在性和风险性重视不足,由于被告长时间大计量应用激素,导致李鑫继发毛霉菌感染的可能性增加,李鑫死因之一即毛霉菌感染,故被告对李鑫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李鑫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李鑫本身的疾病也具有一定的危险,且使用激素是治疗所必须的,加之脑毛霉菌临床极为罕见,临床诊断难度很大,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李鑫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做出如下判决:
    (一)、   陈学文、李成全之子李鑫的医药费14315.3元、死亡赔偿金13556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4500元,合计155575.3元,由安徽省立医院分院赔偿其中的50%,即77787.65;
    (二)、安徽省立分院赔偿陈学文、李成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注: 以上判决内容引自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5)蜀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