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院致人死亡,死者家属终获赔偿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淮南精神病医院使用开放病房造成精神病人死亡,终审赔偿患者家属近20万元
 
        案情简介:12月14日,被送往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院方病史对其主要精神症状记载:思维散漫、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不协调、注意欠集中、意志缺乏、无自知力。初步诊断:1、偏执型分裂症;2、农药中毒后。被告方将病人安置在开放病房58号,由其三子杨涛进行陪护,患者次子在医院的《精神科开放式病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该知情同意书注明了偏执型分裂症发病过程中可能出现自杀或杀害他人的可能。次日6:30左右,院方职工发现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父子死于该病房。案经淮南市谢家集区公安局调查认定:杨涛之死是其父杨维任用病房内的吊水架打伤致死;随后,杨维任用皮带上吊自杀死亡。患者家属委托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黄迎春律师代理本案。本案一审判决赔偿原告方损失近11万元,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淮南市精精病医院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近20万元。以下是本所黄迎春律师办理本案的过程记录:
       第一部分:淮南市精神病医院认为自已无责,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忠华,女,1954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孤堆回族乡许桥村胡郢组。
      原告杨修良,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许桥村胡郢村民组。系徐忠华之子。
      原告杨修勤,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工,住同徐忠华。系徐忠华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又名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卧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芝,院长。
      请求事项:
      一、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因杨维任、杨涛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673444元(其中杨维任的死亡赔偿金229472元、丧葬费12000元;杨涛的死亡赔偿金229472元、杨涛的丧葬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30000元和交通费用500元)。
      二、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害人杨维任系原告之夫、杨涛系原告之子。杨维任和杨涛常年在上海和杭州打工。2007年11月10,因杨维任精神异常,被儿子杨涛请假送回淮南市老家,回家后因其服农药被送往淮南市孤堆回族乡卫生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被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院方病史对其主要精神症状记载:思维散漫、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不协调、注意欠集中、意志缺乏、无自知力。初步诊断:1、偏执型分裂症;2、农药中毒后。被告方将病人安置在开放病房58号,并由其子杨涛陪护。2007年12月15日6:30左右,被告方职工发现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父子死于该病房。案经淮南市谢家集区公安局调查认定:杨涛之死是其父杨维任用病房内的吊水架打伤致死;随后,杨维任用皮带上吊自杀死亡。
      原告认为,被害人杨维任患偏执型分裂症,事实清楚。且该病人有明显的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不协调、意志缺乏和无自知力等精神症状;被告方应将其安排在封闭病区进行全封闭性治疗。被告方将被害人杨维任安排在开放病区的病房内,且病房内的医疗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性存在瑕疵,致使吊水架成为致死杨涛的工具和杨维任在病房内有条件进行自杀。因此,杨维任和杨涛的死亡与被告方安排在开放病区治疗和开放病房内医疗和生活设施安全性存在瑕疵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方曾与被告就被害人的死亡赔偿进行了交涉,但因本案影响较大,被告方建议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害人杨维任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已与被告建立医疗合同关系。被害人杨涛作为被告指定的陪护人员,其陪护行为是医疗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在医疗合同的履行中,不但具有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对被害人杨维任选择合理病区、提供安全医疗设施和生活设施和进行合理诊疗的义务,而且,应履行对患者及陪护人员进行安全防卫,确保患者和陪护人员生命安全的义务。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由于被告方的过错而导致死亡,其发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向你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忠华、杨修良、杨修勤
      附:
      1、            本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            本案相关证据见《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民商事案件证据目录》
 
 
徐忠华等诉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徐忠华、杨修良、杨修勤等的委托,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1、被告精神病院的医疗行为,具备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要件。
      被告精神病院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原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医院方不作为的特征就是不履行特定义务而侵害了病人的权利。本案中杨维任的死亡,从现象上看是其自杀而致,但其是一名精神病人,此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既不能辨认亦不能控制,对损害结果也不可归咎于其他。而被告方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在对病人的诊疗、护理中未尽到应尽的监督、看护之责。从杨维任的病史诊断中可以看出,患者杨维任属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二级护理,但病史中未见医生或护士按时查房和进行护理的记录,也没有医生或护士对陪护人杨涛关于精神病人可能会伤害陪护人及陪护人晚间不能熟睡的告知。被害人杨涛作为患者杨维任的陪护人员,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会被发病的父亲杀害,其更不可能预测到病房里的输液架竟会成为自己丧命的工具。因此,院方应对其进行封闭型治疗,并加强监护,并应充分注意对患者杨维任的看管和保护,由于院方的过失以致杨维任用院方遗留在病房的输液架砸死陪护人员杨涛后自杀死亡的后果。由此不难看出,由于医院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方在当时能够给予患者杨维任及时有效地看护、诊治,并明确告知陪护人杨涛患者可能会用有室内物品伤害陪护人,并告知陪护人晚间不能熟睡等,那么,患者杀害陪护人和自杀死亡的后果就能够避免发生。  
      2、被告精神病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为过失。
      被告方的过失主要是医院方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表现形式为:1、错误安排医疗病区,安排的开放性病房存在安全隐患;2、虽然列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安排专门的护理人员;3、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未按时对病房进行查看或检查;4、院方对患者输液后,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且未告知陪护人员在晚间休息应注意的事项;5、病房内窗子的安全防护扁钢等为被害人杨维任的自缢死亡留下了安全隐患。根据被告精神病院对杨维任的诊断:思维散漫、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不协调、注意欠集中、意志缺乏和无自知力;并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因此,被告精神病院作为专业的精神病医院,其已经预见到杨维任可能发生伤害他人或自杀的行为后果,而被告采取上述放任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方过失的核心在于违反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损害,由此,被告精神病院应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方的注意义务属特殊的注意义务,它作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然而,由于其未对精神病人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且未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造成了精神病人砸死护理人员后自缢死亡的损害事实,因而被告精神病院应对杨维任、杨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
      3、被告精神病院的《住院医疗知情同意书》不能免除被告院方的责任。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方出示的病史中虽然有《精神科开放式病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但该同意书系格式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家属持有此同意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同意书内容已告知患者及患者家属。因此,被告方以此同意书而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应受到法院支持。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作为精神病医院,其不但具有对杨维任进行合理治疗的义务,同时,对杨维任、杨涛一还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4、被告精神病院提供的开放性病房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杨维任实施开放性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和法律规定。
      被告精神病院为了证明其能够使用开放病房开杨维任进行治疗的事实。列举了相关医学杂志所载文章。但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环境开放式管理对住院精神分裂症患者康复的影响》一文中,“开放式病房管理,是指病房内设有饮食用具、日常用品、娱乐品,形成独立的生活空间,病人由直系亲属陪同,可以在院内自由活动,自己支配财物和购物。”而看一下被告精神病院的病房,房内除了两张破床、输液架外,没有任何符合上述要求的用具;而被告精神病院内也没有符合规定的活动和购物区域。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精神病院不具备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开放治疗的设施和条件;被告方提供的所谓开放式病房,实际上等于精神分裂症患者杀人或自杀的场所而已。被告精神病院根本不具备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开放治疗的条件,被害人杨维任和杨涛的死亡,被告方应负责任。另外,被告方提供的《精神科开放式病房家属留陪对疾病康复的影响因素分析》所载:“家属留陪对患者疾病的康复是否有利,国内外对此报导甚少”。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开放式治疗的科学性。至于被告方提供的相关文件,因不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精神病院对患者杨维任的治疗及对患者杨维任的住院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杨维任杀害杨涛后自杀的后果,被告方存在医疗和管理的过错。被告人杨维任、杨涛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方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被告精神病院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精神病院应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671124元。
       被害人杨维任虽为农民,但其长年在上海打工。对此,原告方提供了杨维任的病历记录、杨维任所在单位的证明及杨维任生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明均证实了被害人杨维任在入院前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至于被害人杨涛,其在城市工作不但由村民委员会证明,而且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杨涛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佐证。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被害人杨维任和杨涛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害人杨维任之妻徐忠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其身体健康原因,长年在杭州女儿处生活,其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应比照城镇人员的生活标准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在同一事件中同时失去了两位亲人,这对原告方的精神打击是无法比拟的,原告方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因此,原告方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精神病院应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为671124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求合理,有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谢谢!
原告代理人:黄迎春律师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第二部分:一审判决不公,双方当事人均提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华,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许桥村胡郢村民组,现居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灰坝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良,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回族乡许桥村胡郢村民组。系徐忠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勤,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工,住同徐忠华。系徐忠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芝,该院院长。
      上诉人徐忠华、杨修良、杨修勤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8)谢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67112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的损害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被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承担50%的赔偿责错误;被上诉人精神病院应承担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病院对被害人杨维任及陪护人员杨涛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方没有异议,但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精神病院在本案中的过错主要表现形式为:1、错误安排医疗病区,安排的开放性病房存在安全隐患;2、虽然列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安排专门的护理人员;3、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未按时对病房进行查看或检查;4、院方对患者输液后,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且未告知陪护人员在晚间休息应注意的事项;5、病房内窗子的安全防护扁钢等为被害人杨维任的自缢死亡留下了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如果能够避免一项过错的发生,均有可能导致本案惨状的发生。尤其是,如果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根本不可能造成杨涛死亡的后果,也可避免杨维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精神病院具有全部过错,其应全额承担上诉人方的损失。原审法院按50%裁量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       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明显不当。
      1、      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款为673444元,庭审中,变更为671124元。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均按照2008年度城镇人口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徐忠华的生活费用参照城镇人口计算,并降止30000元。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却以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且引用的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669.1元却远远低于2007年度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得赔偿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所采用的赔偿标准显然错误。
      2、      原审法院判决采用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杨维任、杨涛虽然出生在农村,但其均在城市打工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未在判决书中列举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未阐明对被害人按照农村居民赔偿的理由。但是,即使如此,原审法院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了被害人杨维任在发病前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杨维任、杨涛均应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
      3、      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害人每人5万元计算,没有依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了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的死亡,且该损害同时发生于一个家庭;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死亡给上诉人家庭成员所造成的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赔偿能力及上诉人的精神损失的巨大程度,应按每人80000万元改判精神赔偿。
      4、      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被抚养人以及具体计算方式为由,要求上诉人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方就被抚养人徐忠华的身份及抚养费用适用的标准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方对此提出了强烈的抗辩,法庭应记录在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未明确被抚养人不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中,上诉人方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徐忠华的生活费用,上诉人只主张30000元,超过部分,上诉人予以放弃。因此,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计算清楚,且不超过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
      5、      原审判决将庭审中已放弃的500元交通费予以驳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500元交通费用予以放弃,并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合理的变更。原审法院不看庭审笔录和原告方代理词,而仅参照上诉人原审的诉状制作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原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精神病院为上诉人募捐的8560元从上诉人应得赔偿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所周知,捐赠是单务合同,捐赠款已经捐出,则不应收回或抵扣。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8560元殡仪馆停尸费用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方募捐所得款项,而该款项已经为上诉人方支付给殡仪馆,原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款项中抵扣,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被害人停尸淮南市殡仪馆是公安机关排除他杀的需要,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在被上诉人的医院,在公安机关不能排除他杀之前,所发生的停尸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将公安侦查期间发生的停尸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方承担欠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害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的赔偿比例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适用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忠华、杨修良、杨修勤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诉人徐忠华等与被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徐忠华、杨修良、杨修勤等的委托,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与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对被害人杨维任采用开放性治疗是其行为存在过错的重大表现之一
      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方的过失主要是院方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其错误安排医疗病区,实行开放性治疗,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清楚。虽然精神病医院上诉引用了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1998)全康办字第014号文件和淮南市人民政府(1998)16号文件,但上述文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且该文件中也只是提倡“试行”开放式管理,并未强调实行开放性治疗;另外,开放式管理和开放式病房治疗也不是同一个概念。且实施开放性管理的目的是避免病人生活能力和参与社会能力的减退,而并非起到直接的治疗效果。因此,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强调其实行开放性治疗符合科学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撑。另外,上诉人徐忠华等认为,造成被害人杨维任、杨涛死亡的原因除院方实施对被害人人杨维任进行开放性治疗存在过错外,同时还存在以下过错:1虽将杨维任列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安排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相应的护理;2、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未按时对病房进行查看或检查,从晚上8点多钟至次日凌晨均无询问、检看或护理等记录;3、院方对患者输液后,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且未告知陪护人员在晚间休息应注意的事项;而院方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是造成杨维任和杨涛死亡的直接的原因。4、病房内窗子的安全防护扁钢等为被害人杨维任的自缢死亡留下了安全隐患。
      二、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应对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被害人杨维任入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精神病院对杨维任的诊断为:思维散漫、被害妄想、嫉妒妄想、情感不协调、注意欠集中、意志缺乏和无自知力;其诊断明确。但上诉人精神病院作为专业的精神病医院,其已经预见到杨维任可能发生伤害他人或自杀的行为后果,而被告采取上述放任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方过失的核心在于违反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造成精神病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方的注意义务属特殊的注意义务,它作为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其从事的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理应对病人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有着与其他非精神病医疗单位不尽相同的专门职责。然而,院方却未对精神病人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且未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其主要表现就是错误地安排开放性治疗病区、未安排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相应的护理、未按时对病房进行查看或检查、院方对患者输液后,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且未告知陪护人员在晚间休息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在病房内窗子上安装安全防护扁钢等。如果将杨维任安排在封闭的医疗病房,不会有二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院方未安排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相应的护理、未按时对病房进行查看或检查,院方能够及时发生杨维任的病情发作,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也可避免二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如果院方对患者输液后,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且未告知陪护人员在晚间休息应注意的事项,杨维任缺少向杨涛进攻的凶器,不可能一次性打击即可造成杨涛的死亡,既而发生杨维任又自杀死亡的后果;如果不是在病房内窗子上安装安全防护扁钢等,杨维任即使打死杨涛后,其也不可能发生自缢死亡的后果。院方的上述的每一条过错的存在均可造成被害人杨维任的死亡,但杨涛的死亡条件应是院方错误的安排了开放性医疗院区和将输液架遗留在病房内,且未告知陪护人员在晚间休息应注意的事项,否则,杨涛不会有死亡结果的发生。
       另外,被告精神病院的《住院医疗知情同意书》不能免除被告院方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方出示的病史中虽然有《精神科开放式病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但该同意书系格式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家属持有此同意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同意书内容已告知患者及患者家属。因此,被告方以此同意书而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应受到法院支持。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作为精神病医院,其不但具有对杨维任进行合理治疗的义务,同时,对杨维任、杨涛还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在杨维任、杨涛死亡的后果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应依法全额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671124元;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明显不当
       1、      原审法院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款为673444元,庭审中,变更为671124元。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均按照安徽省2008年度公布的城镇人口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1、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3.6元; 2、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8531.9元;3、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556.3元;4、2007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754元;5、2007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22180元。 以上费用计算标准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进行计算。被抚养人徐忠华的生活费用参照城镇人口计算,并降止30000元。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却以2007年度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得赔偿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所采用的赔偿标准显然错误。
      2、      原审法院判决采用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杨维任、杨涛虽然出生在农村,但其均在城市打工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未在判决书中列举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未阐明对被害人按照农村居民赔偿的任何理由。但是,即使如此,原审法院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了被害人杨维任在发病前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杨维任、杨涛均应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
       3、      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害人每人5万元计算,没有依据。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了被害人杨维任、杨涛的死亡,且该损害同时发生于一个家庭;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死亡给上诉人家庭成员所造成的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上诉人淮南市精神病医院的赔偿能力及上诉人徐忠华等的精神损失的巨大程度,应按每人80000万元改判精神赔偿。
      4、      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被抚养人以及具体计算方式为由,要求上诉人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另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方就被抚养人徐忠华的身份及抚养费用适用的标准进行了举证,原审被告方对此提出了强烈的抗辩,法庭应记录在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未明确被抚养人不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中,上诉人方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徐忠华的生活费用,上诉人只主张30000元,超过部分,上诉人予以放弃。因此,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计算清楚,且不超过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
      5、      原审判决将庭审中已放弃的500元交通费予以驳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500元交通费用予以放弃,并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合理的变更。原审法院不看庭审笔录和原告方代理词,而仅参照上诉人原审的诉状制作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       原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精神病院为上诉人募捐的8560元从上诉人应得赔偿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捐赠是单务合同,捐赠款已经捐出,则不应收回或抵扣。而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8560元殡仪馆停尸费用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方募捐所得款项,而该款项已经为上诉人方支付给殡仪馆,原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款项中抵扣,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被害人停尸淮南市殡仪馆是公安机关排除他杀的需要,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在被上诉人的医院,在公安机关不能排除他杀之前,所发生的停尸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将公安侦查期间发生的停尸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方承担欠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害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的赔偿比例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适用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徐忠华等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谢谢!
 
上诉代理人:黄迎春律师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