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整理纠纷被判败诉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安徽省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6号。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51号。
    委托代理人李益如,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2003年元月10日,经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所属的兴皖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皖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两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即兴皖公司)将位于长丰县史院乡(现为淮南市史院乡)仇嘴村的仇嘴村民组和前郢村民组相连的滩塗(图幅号为I-50-126-(56))整理成耕地,总投资440余万元,乙方垫资约160万元,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应支付工程施工费用280余万元即支付总工程款60%以上。该工程的总施工期限为180天,项目开工时间定为2003年元月20日。本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一)、该合同的款数属预算款数,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审计决算为准。也可按项目挂钩费用予以补偿;(二)、此工程属于市级土地开发项目,经费由市局安排拨付,如因市局安排资金不能及时至位,由县局适当调剂,以确保工程顺利完工。
    2003年2月10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合国土资(2003)12号文件的形式,将长丰县史院乡土地整理项目列入市级示范项目,并承担该项目的经费。
    该合同签订后,兴皖公司在被告的安排下,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于2003年元月18日正式开工,并按时完工。但由于被告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已完工工程被洪水损毁。后经兴皖公司修复性施工,于2004年3月10全部恢复。2004年9月20日和9月22日,兴皖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整理的耕地及相关附属设施移交给仇嘴村民委员会,相关移交手续报被告等单位备案。
    该工程经原告初步决算,工程造价达9600000余万元;2005年5月19日,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合肥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决算进行审核,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569392元。但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仅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2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兴皖公司数十次索要,后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5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本金2969392元未付。原告方数次向被告方主张,但被告方以原告的施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方无奈,于2006年3月30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和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整理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9693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363893.9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第二部分: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根据本局编制、并经专家组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要求,原告开发整理的滩涂应达到“田成方,树成行、路相通、渠相连、旱能灌、涝能排”的生态农业模式,但原告施工的大部分土地仍高低不平,大小不一,根本未进行整理。原告施工的项目虽经本局初验,但因工程未达到规划要求,故无法向市局和省厅请求工程复验。此外,本局委托合肥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的审计,尚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因本案项目决算未进行复审,故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方张本局付款缺乏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庭审中,原告方代理律师黄迎春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兴皖分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
    2003年元月10日,经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所属的兴皖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皖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两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即兴皖公司)将位于长丰县史院乡(现为淮南市史院乡)仇嘴村的仇嘴村民组和前郢村民组相连的滩塗(图幅号为I-50-126-(56))整理成耕地,总投资440余万元,乙方垫资约160万元,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应支付工程施工费用280余万元即支付总工程款60%以上。该工程的总施工期限为180天,项目开工时间定为2003年元月20日。本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一)、该合同的款数属预算款数,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审计决算为准。也可按项目挂钩费用予以补偿;(二)、此工程属于市级土地开发项目,经费由市局安排拨付,如因市局安排资金不能及时至位,由县局适当调剂,以确保工程顺利完工。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属的兴皖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 原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兴皖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兴皖公司在被告的安排下,组织机械设备和工作人员于2003年元月18日正式开工,并按照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但由于被告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已完工工程被洪水损毁。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兴皖分公司进行修复性施工,于2004年3月10全部恢复。2004年9月20日和9月22日,兴皖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整理的耕地及相关附属设施移交给仇嘴村民委员会,相关移交手续报被告等单位备案。
    该工程经原告初步决算,工程造价达9600000余万元;2005年5月19日,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合肥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决算进行审核,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569392元。但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仅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2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兴皖公司数十次索要,后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5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本金2969392元未付。载止到2006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6389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
    代理人认为,在本合同履行中,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安排将竣工工程进行了移交,且工程接收人已实际使用了上述工程达一年多时间,因此,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和其委托合肥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决算进行审核的工程款总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 法院的审判结果:
    本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塘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罗塘公司施工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程业经长丰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长丰县国土资源局理应按双方确定的审核造价额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决算造价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复审后才具备付款条件,故长丰县国土资源局以其系内部复验、复审的规定,认定合肥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决算报告未经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复审而不具效力,并拒付施工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塘公司施工项目经长丰县国土资源局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长丰县国土资源局现以工程未达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抗辩,与法无据。据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长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整理工程款2969392元,并自2005年5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039元,由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长丰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院开庭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案判决结果引自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