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雅公司坚持申诉,轻房公司最终败诉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合肥创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建材 城62号。

        法定代表人范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安徽省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一部分:案件概况

         原审上诉人安徽省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合肥创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雅公司)房屋装饰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1997)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轻工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制作了(1998)合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轻工公司对调解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了(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了改判。嗣后,创雅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抗字(2002)第3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皖民一监字第89号函,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2)合民一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第二部分:原一审法院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和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创雅公司与被告轻工公司下属单位安徽轻工装饰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于1995年9月23日签定了一份华人商城装饰工程协议,将技术中心和合肥弘扬企业发展公司签定的装饰工程转包给闯雅公司。此协议签订后,创雅公司共付给技术中心质保金10万元、定金2万元、活动费8万元,共计20万元。后因技术中心未能将此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1995年10月10日原告又与技术中心签订一份终止该装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言明由技术中心于1995年10月16日退给创雅公司已付的工程质保金及活动费工20万人民币,第三条言明赔偿原告因设计预算等费用7.5万元人民币,第四条还规定如到期不履行该协议,由技术中心承担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此终止协议签订后,技术中心又未履行。原告与1996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此终止协议的款项。

        另查:根据轻工公司(94)003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安徽轻工装饰工程技术中心”的批复,该“中心”隶属于轻工公司,另根据(94)005号文件精神由被告划拨给技术中心固定资产384万元、流动资产308万元,但被告未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计692万元划拨到位。原一审法院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并判决:原告和被告下属单位技术中心所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人下属单位未履行该终止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技术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单位轻工公司承担。据此判决:轻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创雅公司质保金、定金、活动费20万元,工程设计费、预算费7.5元,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9600元、公告费200元由轻工公司承担。

       第三部分: 轻工公司上诉结果:

         一审判决后,轻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调解,轻工公司与创雅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轻工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创雅公司2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9400元由轻工公司承担。


      第四部分: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调解书送达后,轻工公司于1999年5月以该调解书认定事实有误、创雅公司有欺诈行为等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依法提起了再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995年9月20日,轻工公司下属单位技术中心与合肥弘扬企业发展公司(后又称合肥华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商贸)签订一份华人商城装饰工程协议。1995年9月23日,技术中心与创雅公司签订协议,将华人商城装饰工程转包给创雅公司。协议签订后,创雅公司付给技术中心质保金10万元(技术中心出具了财务收据)、定金2万元(技术中心副经理陈继延出具盖有合同专用章的收条)、活动费8万元(由陈继延个人出具收条)。1995年10月10日,技术中心与创雅公司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双方1995年9月23日签订的“华人商城”装饰协议书,技术中心退还工程质保金、活动费20万元,赔偿设计费、预算费7.5万元;如不履行该终止协议,支付违约金5万元。创雅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以技术中心未履约和不知去向为由,向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技术中心的主办单位轻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轻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技术中心收取创雅公司10万元工程质保金后,将10万元交给了合肥弘扬企业发展公司即华人商贸,后因双方未执行合同,技术中心经理王国钧(法定代表人)带着创雅公司的范克清、胡建生(实际出资人)到华人商贸与负责基建的张健强等人商谈退还10万元质保金事宜。约定由华人商贸将钱退给胡建生或范克清即可。嗣后,华人商贸退给胡建生1.5万元现金,剩余8.5万元由华人商贸与创雅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将华人商城东三区店面交由范克清经营十四个月,以此抵消剩余的8.5万元。时间从1996年10月4日起至1997年12月15日终止,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创雅公司与技术中心签订装饰合同时,并不具备承接室内装饰工程资格。创雅公司在诉讼公期间,未能提供工程设计费等相关凭证材料。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国钧对副经理陈继延签名打白条收取活动费8万元、定金2万元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创雅公司与原审被告技术中心在1995年9月2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因创雅公司当时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不具备开业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创雅公司付给技术中心的10万元质保金,已通过华人商贸退款及转让门面房经营权的方式得到偿还。创雅公司诉称为装饰工程花去费用7.5万元,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实,本院与予支持。技术中心副经理陈继延在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王国钧授权认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打白条收取创雅公司10万元活动费和定金是其个人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轻工公司对其申诉理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已予证实。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创雅公司在付给轻工公司10万元质保金已得到偿还解决后,还隐瞒事实提起诉讼,妨碍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应另予处罚。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及我院调解均为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1997)合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8)合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92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创雅公司承担。

       第五部分: 创雅公司申请抗诉的事实及理由:

        再审宣判后,创雅公司不服,委托黄迎春律师代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代理人申请抗诉的请求和理由:申请人合肥创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雅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特向你院提起抗诉申请。申请人创雅公司的申诉请求如下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返还申请人工程活动费10万元;三、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轻工公司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940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1995年9月20日,被申请人轻工公司装饰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与合肥(海口)弘扬企业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华人商城装饰工程协议。1995年9月23日,技术中心与申请人创雅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华人商城装饰工程转包给创雅公司。协议签订后,创雅公司付给技术中心保证金10万元、定金2万元、活动费8万元。1995年10月10日,技术中心与创雅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双方1995年9月23日签订的“华人商城”装饰协议书;技术中心退还工程保证金、活动费20万元,赔偿设计费、预算费等7.5万元。技术中心后未履行该终止协议,支付违约金5万元。技术中心后未履行该终止协议。另查明:技术中心由被诉人轻工公司批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有轻工公司委任,其注册资金亦由轻工公司划拨。轻工公司将692万元注册资金划拨到位。而技术中心因1996年度未参加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申请人创雅公司向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1997年11月14日,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轻工公司于判决后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创雅公司保证金、定金、活动费20万元,工程设计费、预算费7.5万元,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96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申请人轻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轻工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12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合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申请人轻工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创雅公司20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申请人轻工公司承担。1995年5月,被申请人轻工公司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合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事实不清,创雅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技术中心副经理陈继延签名打白条收取创雅公司活动费8万元,定金2万元(盖有合同专用章)属其个人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作出(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本案(1998)合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9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创雅公司承担。申请人认为:技术中心副经理陈继延收取申请人10万元活动费和定金属职位行为,理由如下:一、陈延收取申请人创雅公司的工程活动费8万元和定金2万元的根据是1995年9月23日技术中心与创雅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且技术中心在2万元定金收条加盖了技术中心的合同专用章;二、1999年10月10日,技术中心与申请人所签订的终止装饰协议书第二条言明所退的20万元既包括10万元工程质保金,也包括活动费10万。实际上,该终止协议书是对陈继延收取活动费和定金行为的认可。三、陈继延收取申请人创雅公司10万元活动费和定金,于1995年10月5日将10万元以活动经费的名义转交技术中心,技术中心分别开据了两份“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技术中心财务专用章。这更进一步证实了陈继延收取的活动费和定金不是陈继延的个人行为,是不折不扣的职务行为。因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创雅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创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抗诉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创雅公司所申请的抗诉请求。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提起抗

        第六部分:申诉人代理人黄迎春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抗诉申请人合肥创雅公司与安徽省轻工装饰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轻工中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安徽轻工装饰工程技术中心与合肥创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签“华人商城”装饰协议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应为有效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抗诉申请人合肥创雅公司与轻工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双方就“华人商城”装饰工程项目的转包、质保金的数额与给付、轻工中心提取工程管理费和活动费的比例等做出了约定。依据该《协议书》及轻工中心的要求,合肥创雅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给付轻工中心工程定金贰万元整,由轻工中心副经理陈继延出据收条并加盖了轻工中心的合同专用章,九月二十五日合肥创雅公司给付轻工中心该装饰工程质保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十月六日及以后,合肥创雅公司分两次给付轻工中心工程活动费捌万元,由陈继延代表轻工中心出据收条,上述定金和工程活动费由轻工中心的副经理陈继延转交给轻工中心,并由轻工中心于十月五日出据两份“收款收据”,并加盖轻工中心的财务专用章。

        合肥创雅公司与轻工中心签订协议和支付上述工程质保金、工程活动费后,积极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然而,轻工中心却不能将协议约定的工程交付给申诉人合肥创雅公司进行施工。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轻工中心与合肥创雅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终止时间:从轻工中心履行完终止合同为止;二、轻工中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退还合肥创雅公司已付的工程质保金及活动费共计贰拾万元整;三、轻工中心赔偿合肥创雅公司的设计、预算等费用,计柒万伍仟元;四、若一方不能履行该终止合同协议,另付违约金伍万元。”该协议由轻工中心总经理王国钧和副经理陈继延签名,并加盖轻工中心的合同专用章。但是,轻工中心却没有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一九九七年初,合肥创雅公司向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轻工中心负责人才同意带申诉人的负责人到该工程的原发包人合肥华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处处理,经协调,由华人公司从轻工中心所交的工程质保金中向合肥创雅公司退款壹万伍仟元,华人商贸公司用华人商城东三区店面交给合肥创雅公司经营十四个月,以抵消合肥创雅公司向轻工中心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中尚欠的捌万伍仟元。

        本代理人认为,轻工中心与合肥创雅公司所签订的“华人商城”装饰工程协议违反有关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轻工中心不能履行《终止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应向抗诉申请人合肥创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八)项之规定,判决支持抗诉申请人合肥创雅公司要求退还拾万元工程活动费、赔偿柒万伍仟元损失费用及支付伍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轻工中心陈继延收取合肥创雅公司的拾万元工程活动费和定金是其个人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陈继延系轻工中心的副经理,其收取合肥创雅公司的工程活动费捌万元及工程定金贰万元的依据是轻工中心与合肥创雅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业经轻工中心加盖合同专用章。陈继延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收取合肥创雅公司的工程活动费是代替公司履行职业的行为,并不是其个人无故向合肥创雅公司私自收款;

        2、陈继延收取合肥创雅公司的拾万元工程活动费、定金后,并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了轻工中心,轻工中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分别开据了两份“收款收据”(收据编号分别8031434480314345),并加盖技术中心财务专用章,这更进一步证实了陈继延收取合肥创雅公司工程定金、活动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轻工中心与合肥雅公司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退还合肥创雅公司已付的工程质保金及活动费共计贰拾万元整,这证明轻工中心总经理王国钧对副经理陈继延收取合肥创雅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拾万元和定金贰万元、工程活动费捌万元均是认可的;不存在是陈继延个人的行为之说。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故意将陈继延的职务行为认定为是个人行为,而做出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判决,实属枉法裁判。

        (三)、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应依法承担轻工中心应向合肥创雅公司退还工程活动费拾万元、赔偿损失柒万伍仟元及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的民事责任。

        轻工中心系被申诉人省轻房公司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设立轻工中心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轻工中心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作为轻工中心的开办者,其没有对轻工中心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应直接向申诉人合肥创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 四)、 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应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本案的一审诉讼系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所开办的轻工中心不履行《终止协议》而引起;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诉人与华人公司达成退还现款壹万伍仟元和交付门面房经营抵付工程质保金的协议,但当时合肥创雅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毕竟没有得到完全清偿,且被申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二审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考虑到上述因素,调解被申请求人省轻房公司一次性给付抗诉申请人合肥创雅公司贰拾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承担。但是,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又无理滥诉,提起再审,这不但损害了申诉人合肥创雅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错案的发生。因此,被申请人省轻房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第七部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阶段再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认定了申诉人的请诉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维持本院(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 二)、撤销本院(1999)合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安徽省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合肥创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金、活动费10万元。

       ( 四)、驳回合肥创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合肥创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承担3200元、安徽省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6400元,公告费200元由安徽省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合肥创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承担3200元,安徽省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6400元。

  

 

    (注: 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二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