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义正词严,被骗外商保住了财产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濉溪县固子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车锦明 谢培荣 沈祥初(浙江省德青县投资商)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部分:原告濉溪县固子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讼的事实及理由

     2002年8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生产水泥的设备,设施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五年。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18.8万元,且被告车锦明、沈祥初不亲自履行合同,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他人,不尽看管义务,致使租赁物受损,经初步评估,维修费用达20万元。故要求1、三被告支付租赁费18。8万元;2、维修费用20万元。(诉讼中,原告又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支付拖欠工资24900元,到期租赁费25000元,设施维修费15100元)(注:原告起诉前已诉前保全了被告近50万元的成品水泥,该水泥被法院出售后提存了货款)。

        第二部分:被告车锦明等的答辩理由

    2002年8月26日和11月4日,濉溪县固子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与浙江客商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以下简称浙江客商)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浙江客商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租赁经营濉溪县固子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设施等,期限为五年,从2002年10月8日起计算,年租金为28.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2年11月8日,水泥公司和浙江客商在租赁资产移交过程中约定:相关设备、设施到乙方退还给甲方时,应保持完好无损,正常运转;如有损坏,照常赔偿。另外,因水泥公司所移交的供电线路不合格,双方口头约定:线路改造费用由浙江客商支付,水泥公司出具费用收条,并从年度租金中抵扣。由于水泥公司的外欠款较多,所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公司可以向浙江客商以借款的方式收取租赁费。截止2004年10月8日,浙江客商已向水泥公司支付租金774000元;2004年11月1日浙江客商替水泥公司支付濉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6000元。两项合计,浙江客商向水泥公司多支付租赁费26000元。

    2003年12月7日,因水泥公司的厂内发生重大刑事案件,致使租赁合伙人之一的沈祥初重伤,沈祥初回浙江老家治疗至今。2004年10月29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濉溪县固子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因与浙江客商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被告)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0月16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正在生产的成品车间水泥库,并锁住了被告用于进出原材料的北厂门,同月21日,被告被迫全面停产。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但未得到法院的准许。因被告无法按约定向水泥购买人出售水泥,导致被告承担水泥购买商68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支付会付了全厂行管人员的一个月的工资计38380元。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2380元。

    第三部分: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黄迎春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本诉原告固子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等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诉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且该上述两份合同的前一份合同经濉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当事人正是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本诉原告固子山水泥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相关财产的租赁移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本诉被告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本诉原告固子山水泥有限公司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本诉原告固子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

    1、   本诉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中不欠本诉原告的租赁费用,本诉原告固子山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其的租赁费18.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本诉被告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等截止2004年10月8日,已向本诉原告支付租赁79万元;2004年11月1日本诉被告又替本诉原告支付其欠濉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6000元。两项合计,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多支付租赁费42000元。上述费用的支付,主要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租赁费用支付形式的口头约定。其中,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项是依据濉溪县人民法院的相关事实裁定。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其的租赁费18.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本诉被告方向法院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五份、本诉原告及其相关人员出拒的收条或借条十八份及濉溪县人民法院出拒的收条一份以及本诉原告向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出具的书面通知一份等证据佐证,足以资证。

    2、   本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本诉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务损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本案的庭审举证和质证,本诉原告所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相反,被告却多付给了原告租赁费用。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可能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设备及房屋的损毁痕迹的照片,但这些照片无法辨认所拍照的时间和具体被拍照物,且双方在设备及房屋移交之前没有相应的参照记载,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另外,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等设施移交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设备损坏,由被告在租赁期满向原告移交时维修。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以其出租的设备有损毁为诉讼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3、   本诉原告关于承租人沈祥初、车锦明不亲自经营及脱离对租赁财产的善意看管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系合伙租赁原告的水泥生产设施后必须由原告人亲自共同经营,被告三人在承租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水泥生产设施后必须由原告人亲自共同经营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可。因此被告三人中的车锦明和沈祥初经营过程中遭到暴徒的伤害,其已无法亲自事实经营活动。

    本代理人认为:本诉被告在《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且本诉原告也不具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本诉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本诉原告固子山水泥有限公司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本诉被告车锦明、谢培荣和沈祥初的合法权益,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前所述,本诉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等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支付租赁费用合计42000余元,该多支付的费用本诉原告应予以返还。

    2004年10月16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反诉被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反诉原告正在生产的成品车间水泥库,并锁住另外反诉原告用于进出原材料的北厂门,同月21日反诉原告被迫全面停产。为此,反诉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但未得到法院的准许。因反诉原告方无法按约定向水泥购买人出售水泥,现原告已赔偿水泥购买商的损失68000元。并支付了全厂行管人员的工资计38380元。上述损失系由于本诉原告违反合同提起诉讼而造成,本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形成的,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对此举出了李方华、李方俊、况文英等三人先后从其个人和山狮水泥公司收款和借款及代其支付的相应费用的证据,证明租赁费已交纳。被告的反驳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设施维修费用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因财产保全而带来的损失,经查,法院保全的财产是被告生产的水泥,而不是生产设备、设施等,不影响其继续生产经营,也不会造成财产损失。所以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多付的租赁费中抵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租赁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可在以后的租赁费中抵消。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濉溪县固子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注: 以上判决内容引自: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04)烈民二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