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太龙钓鱼触电身亡,家属获赔偿近20万元

发布时间:2009-03-17浏览次数:

      原告李保清,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无职业,住长丰县水湖镇长丰居委会。
      原告程子迅,女,200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保清,系程子迅之母。
      原告程武,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93号1栋201号。
      原告杨多芹,女,1954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仇多增,该公司总经理。
      第一部分: 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事项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早上五时许,被害人程太龙与单位同事姚利峰、周勇三人一起骑车去淮南市孔店乡一级站附近钓鱼,同日8时20分左右,姚利峰和程太龙先后离开该抽水站的入水沟到上面排水渠内垂钓;8时30分左右,姚利峰和程太龙沿该排水渠由东向西行走,准备在该水渠寻找其他合适垂钓地点时,程太龙的钓鱼杆不慎触及由南向北从该水渠空中通过的高压电线,程太龙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姚利峰等人一边用人工呼吸的方式进行抢救,一边向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报案,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派干警对程太龙的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6月20日,经淮南市孔店派出所委托,长丰县公安局做出法医鉴定,确认程太龙系电击死亡。
      程太龙死亡后,除遗有年轻的妻子李保清和年幼的女儿程子迅外,还遗有五十多岁的父母程武、杨多芹。李保清没有职业,也无生活来源;女儿程子迅尚在哺乳期;父亲程武所在的集体企业早已破产;母亲杨多芹也为下岗职工。程太龙系原告程武和杨多芹惟一的孩子。因此,被害人程太龙的死亡不但给众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害,而且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另据了解得知:造成被害人程太龙触电死亡的电路系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通向淮南市孔店乡洪郢行政村的3.5万伏高压输电线路,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单位系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在经过淮南市孔店一级站排水渠道时距离水渠北侧的路面较低,且被告方未在该路面两侧设立警示标志,因此导致被害人程太龙触电死亡。被害人无触电的故意,其也没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免除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害人程太龙因触电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具状向你院起诉。故提出如下请求事项: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01418.45(其中,死亡赔偿金150228元,丧葬费6464元,子女抚养费48532.45元,父母扶养费11419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元和其它损失费用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第二部分: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死者程太龙系成年人,生前第长丰县市容局职工,其在我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在高压红路下钓鱼的行为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 原告代理人黄迎春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被害人程太龙损害事实存在,且被害人程太龙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庭审的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众原告的近亲属即被害人程太龙在淮南市孔店一级站钓鱼过程中,因途经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架空高压输电线路下时,因所持的钓鱼杆触及该低垂的高压电线,导致被害人程太龙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有证人姚利峰、周勇等人证实、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干警进行的现场勘察、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所作的《程太龙死因鉴定》等证据证实,而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方也认可供电管理部门在程太龙发生触电事故时有关设备有所反映。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害人程太龙死亡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害人程太龙的死亡系触及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并正在运营的35千伏的高压输电线路所致,被害人程太龙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
      二、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害人程太龙的死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在被害人程太龙触电死亡事故中存有过错
     首先,被告在对其所有并经营的发生事故的该电线具有管理的义务。而该架空高压电线在事故发生前距地面较低,其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时间未对该电线进行维修,因而导致该架空电线下垂,甚至达不到安全距离。虽然,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到该事故所在地对高压电线距地面的距离进行了测量,但所得结果系被告方在该事故发生后对该发生事故的电线进行整治(维修)后所得的距地面高度,因此,法院所测得的该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能作为认定该事故电线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距地面的高度,因而该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其次,被告方应在低垂的高压电线旁设立警示标志。该事故高压电线下有一条行人穿越频繁的土路,加之该电线低垂,被告方作为电力经营和管理部门,很明显能够判断出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存在。被告方应当在此设置“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被告方在对此义务提出抗辩理由时强调,法规规定警示标志的设立单位应是电力设施的主管单位,而非产权人和经营人。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十分明确。被告方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应为电力的管理部门,其应当履行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而国家各级经贸委员会只是主管电力的地方行政机关,其只能对地方各级电力经营和管理者行使行政管理,而无能力、也无技术对高压线路实施技术性管理。因此,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电力的管理人应是电力经营管理人而非电力管理的行政机关,被告方此方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破坏了事故现场。在事故发生后,也就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将要对事故现场勘察以后,被告方安排其线路班的葛班长派员于2005年8月13日夜对该事故线路进行了“整修“,被告方“整修”破坏了该事故高压电线在发生事故时的真实高度,同时,由于被告方的行为也导致了被害人程太龙在发生触电事故时是否具有责任也已无法判断。根据原告方于8月15日所拍摄的被告破坏事故现场所遗留在事故电线两端水泥电线杆上的痕迹的照片及法庭当庭对被告方的调查,完全能够确定被告方破坏事故现场事实的成立。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而且还采用破坏事故现场的手段来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方的行为导致了其过错程度的增加。
      (二) 被告方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电力损害的民事责任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其为法定无过错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只有一个即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损害,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行为;2、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即以盗窃等手段盗窃电能,或以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方式进行犯罪,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害人不具有上述故意行为,因此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不可抗力原因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情形,但该案并不适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方对被害人程太龙因触电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应依法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    被告方应对原告方的损失401418.45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06条第3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如下损失的赔偿:1、被害人程太龙的死亡赔偿金150228元即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11.40元×20年;2、被害人程太龙的丧葬费6464元即安徽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928元÷12个月×6个月;3、被害人女儿程子迅的抚养费54242.15元即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709.70元×19年÷2人;4、被害人程太龙扶养父亲程武的抚养费114194元即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709.70元×20年;4、由于被害人程太龙死亡时时年纪较轻,其遗有年轻的妻子李保清和年幼的女儿程子迅,被害人程太龙系原告程武和杨多芹唯一子女,且原告全家的收入主要依靠被害人程太龙等诸客观事实。因此,被害人的程太龙的死亡给众原告造成了无比的痛苦和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众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失。综上,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众原告的全部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401418.45元。
       第三部分: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早上5时许,程太龙与其单位同事姚××、周×一起骑自行车到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柿园电灌一级站处钓鱼,几人先在抽水站下方的河道内钓鱼,当时上午8时许,程太龙看其同伴姚××拿着钓鱼杆到抽水站上方的水渠内垂钓,其也拿着钓鱼杆向抽水站水渠北侧埂上自东向西走去,在行走时鱼杆不慎触及由南向北横穿水渠上方的三股35KV高压电线,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6月20日,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委托长丰县公安局对程太龙的死因进行鉴定,同年6月21日,长丰倒公安局以长技(2005)第19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认程太龙系电击死亡。上述事实有程太龙死亡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孔店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导致程太龙触电死亡的高压电线路的产权经营管理者,其对程太龙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程太龙在钓鱼过程中,对灌溉水渠周围观察不力,导致其鱼杆触及由南向北横穿水渠上空的高压电线,造成其被当场电击死亡,对此所产生的过失行为亦铀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称程太龙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系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据不足,被告供电公司不能证明程太龙死亡是其故意造成,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因程太龙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程太龙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应当赔偿各原告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8万元过高,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告杨多芹系水家湖家场职工,在其退休后,可享有一定退休生活保障金,原告程武虽然其原工作单位已破产,但其仍享有一定的社会低保金,同时其本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杨多芹、程武要求被告长丰县供电公司赔偿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保清、程武、杨多芹、程子迅丧葬费6464元、死亡赔偿金150228元、抚养费48532.45元,合计205224.45元的80%,即164179.56元(其余20%即41044.89元,由各原告自己负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安徽电力长丰供电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4179.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宣判后,被告安徽电力长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院开庭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告的终审判决。
    (上述判决引自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2005)淮民一初字第05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