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全矿贩卖毒案,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一、当事人及辩护人情况
      被告人孙全矿,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矿集体户61号,2007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情况及公诉人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孙全矿等贩卖毒品一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一)2006年12月至07年2月,被告人徐辉伙同被告人孙全矿先后6次,从上海市购冰毒约150克运往合肥贩卖。(二)2007年4月10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孙全矿多次到淮南购买冰毒,回到合肥,卖给吸毒人员费才术两次约2克。4月18日,被告人孙全矿在给费材柱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全矿贩卖冰毒约15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任。

       三、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全矿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通过庭审的举证和质证,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全矿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孙全矿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被告人应确定的贩毒数量等与公诉人有不同看法。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孙全矿不但参与了以被告人徐辉为首的贩毒活动,而且还自行贩卖毒品3.9克。被告人孙全矿自行贩卖毒品部分,不但有其在公安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以及吸毒人员费才柱关于从被告人孙全矿处购买毒品的陈述,而且,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孙全矿身上和其他存放处收缴的冰毒1.9克。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全矿在自行贩卖毒品一节的犯罪指控应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全矿与被告人徐辉合伙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徐辉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孙全矿合伙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庭审中分别供述:孙全矿在其贩卖毒品过程中出过钱(公安机关供述为1000元,庭审供述为3、4千元),其与孙全矿约定过分成等。但这仅仅是被告人徐辉的个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更何况,孙全矿以往在公安机关也好,还是在今天的法庭上也好,其供述基本一致,即其从未出资或事先和事后约定与被告人徐辉共同合伙贩卖毒品并进行贩毒利润的平均分配。根据被告人徐辉、孙全矿和钱勇的供述可以判定,被告人孙全矿在徐辉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安排的工作就是对徐辉买回的毒品进行分装,并根据徐辉的安排对吸毒人员送货。上述事实除本案各被告供述以外,还有证人荚鑫、朱慧明、郭强和闪东等证言印证。因此,被告人孙全矿没有出资与徐辉合伙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他人为贩卖毒品而从上海购买毒品,更没有约定与徐辉共分所贩毒品的利润。实际上,被告人徐辉根本没有分配过任何利润给孙全矿,更没有亲自去上海购买毒品和陪同被告人徐辉一起去上海购买毒品。被告人孙全矿参与徐辉贩卖毒品的过程就是在徐辉当场监督的下为徐辉分装毒品,受徐辉的指使或安排,以与钱勇等人同等的经济待遇(即每天外送毒品徐辉给打的费100-200元、每天的生活费用、住宿费用等均由徐辉支付等)为徐辉外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上述大量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孙全矿在徐辉贩卖毒品一案中系共同犯罪人之一,但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显然是次要的、辅助的。其应为从犯。
      (二) 被告人孙全矿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
       1、 被告人孙全矿参与共犯罪所涉毒品的数量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全矿与徐辉共同六次贩卖毒品,每次贩毒约25克,合计被告人孙全矿贩卖毒品约150克。而通过庭审调查及公诉人所提供的被告人徐辉、孙全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看出,在徐辉的六次贩毒活动中,有一次为徐辉单独实施的;因此,被告人孙全矿参与徐辉贩卖毒品犯罪应认定为五次为宜。如果按各被告人供述,其每次贩毒数量约为25克的话,那么,孙全矿参与共同犯罪部分的毒品数量则为125克,而不是150克。
       2、 被告人孙全矿等以贩养吸,其共同吸食的毒品数量应从起诉书认定的贩毒总数量中予以合理扣减
       本案所涉的三名被告人均供述其均有吸毒嗜好,并经常在一起吸毒。特别是公诉人当庭询问和确认被告徐辉和孙全矿每人每天吸毒的数量为2-3克。这显然是以贩养吸的典型代表。徐辉等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贩卖毒品约150克,而他们不可能将贩来的毒品全部高价出售后,再以高价买回加以吸食。因此,按被告人数人共同吸食毒品的最低数量计算,其每天按共同吸食4克计算,一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徐辉和孙全矿等自行吸食的毒品数量应在100克以上。那么,被告人孙全矿参与共同贩毒的数量应不足30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强调: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但该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主动供述的贩卖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因此,法院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应将被告人等吸毒的数量从贩毒的总量中予以合理的扣减。
       3、 从证人购买毒品的数量可以反证被告人孙全矿等参与贩毒的实际数量不足40克
       本案的证人荚鑫、朱慧明、郭强和闪东等均是徐辉贩毒的直接买受人,其陈述与被告人徐辉、孙全矿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从上述证人的证言中可能看出,荚鑫等人在徐辉、孙全矿贩毒期间,共向徐辉购买并由徐辉指使孙全矿送货约30克,而被告人钱勇送货为4克。上述数量基本与扣减徐辉、孙全矿等吸食的毒品后所剩余的毒品数量相吻合。
       (三) 被告人孙全矿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情节问题
       1、 被告人孙全矿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如前所述,被告人孙全矿在与被告人徐辉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孙全矿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被告人孙全矿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 被告人孙全矿属以贩养吸的犯罪行为,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贩养吸的应考虑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具体吸毒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2) 合议庭应考虑被告人孙全矿参与贩卖毒品的纯度问题,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案件中不以毒品的纯度进行折算。但座谈会纪要也强调“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孙全矿所参与徐辉的贩毒案件中的毒品的纯度无法鉴定,我们只能用推理的方法认定其所贩卖的“毒品”是冰毒;同时,我们也无法确定其贩卖的所谓“冰毒”中的甲基笨丙胺的成分含量。另外,在被告人孙全矿自行贩卖的毒品部分,公安机关查获有1.9克的冰毒,并且进行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但公安机关未对被查获的毒品所含甲基笨丙胺的纯度进行鉴定。本辩护人认为,公安侦查机关有条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的述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否则,仅凭公诉人庭审中举证的合公刑鉴化字(2007)第(09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无法正确认定被告人孙全矿参与贩卖的毒品中是否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因此,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孙全矿量刑时,应考虑这一重要情节。
      (3) 被告人孙全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虽然不是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完整、稳定,始终如一。其供述与本案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合议庭应当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合议庭应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4) 被告人孙全矿系初犯
      被告人孙全矿在参与此次犯罪前,没有违法和犯罪行为,其应为初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应是一个可塑人。合议庭应给予其一个重新作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全矿购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批控定性准确。但被告人孙全矿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等系以贩养吸,应对被告人贩卖过程中已吸食毒品部分作出合理认定,并从已认定的贩毒数量中予以合理扣减。被告人孙全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全矿予以从轻处罚。
       四、案件判决结果

       本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判,判处被告人孙全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孙全矿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