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家松故意杀人被判无罪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被告人 刘家松,男,一九八〇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寿县瓦埠镇中学高中部学生,住寿县瓦埠镇铁佛村,系刘治家之子。

      辩护人:黄迎春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治家,男,五十一岁,汉族,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寿县瓦埠镇铁佛村。

      刘家功,男,二十三岁,汉族,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寿县瓦埠镇铁佛村。系被告刘治家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家,女,三十五岁,汉族,农民,住寿县瓦埠镇铁佛村。系本案被害人孙瑞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凤莲,女,三十六岁,汉族,农民,住寿县瓦埠镇铁佛村。系本案被害人孙瑞龙之妻。

     一、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九九九年五年九日下午被告人刘治家妻子因琐事与对面居住的孙瑞玉妻子发生争吵,孙瑞玉得知后,对其父孙国胜讲了情况,后孙国胜邀约了孙瑞龙、孙瑞宝、徐诗好赶到孙瑞玉家。孙瑞玉同时邀约了张厚家、张友长、孙顶海等人。当晚,几人商议要到刘家评理、争面子。与此同时,刘治家也有所准备,聚集邀约了刘家功、刘家松、张友阔、方心友、方心好等人,晚上二十二时许,孙瑞玉、孙瑞龙、张厚家、孙瑞宝、张友长、孙国胜等人持械先后闯入刘家院内。刘治家见状即将院中路灯关闭并叫张友阔将院内大门关上后持械出来,双方在刘家院内发生械斗。混战中,刘治家持钢钎,刘家功持磅砣,刘家松、张友阔持铁棍,与手持铁棍的孙瑞玉、孙瑞龙械斗。孙瑞玉头部遭六次重击,孙瑞龙头部遭七次重击,二人当场死于刘家大门过道和院内。刘家松、刘治家也分别被打成重伤、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刘治家、刘家功、刘家松伙同他人持械与孙瑞玉、孙瑞龙械斗,互相配合,共同围打,直至将二孙打倒在地,当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三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厚家、孙国胜、孙瑞宝、徐诗好、方心友、方心好、刘家茹、卜方孟、孙瑞霞、孙顶海、方心言、张菊家、刘志安、孙瑞芳、方运课、方春燕等人的证词及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和在现场中提取的钢钎、铁管、磅砣等物证为证据,证明指控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家、陈凤莲及张菊家的委托代理人提出:

      1.被告人刘治家及其子刘家功、刘家松、女婿张友阔共同杀害了孙瑞玉、孙瑞龙,且手段及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其应依法严惩。

      2.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75548元、丧葬费8000元、赡养费15600元,抚养费43480元,交通费8000元,计150628元。

       二、 黄迎春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家松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个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共同犯罪的构成来看:1、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1)各犯罪主体的认识因素即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犯罪人正在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刘家松案发前没有与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等人预谋犯罪,其是在听到自家院子里已经发生了吵声时才下楼的。因此,被告人刘家松下楼时的心理状态并不明确,因此,被告人刘家松不具有共同犯罪的认为因素。(2)意志因素是共同故意犯罪的另一必备因素。意志因素的内容是“希望或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刘家松在听到自家院里有吵打声时下楼,这可以说是作为一个正常人的一种本能。因其不存在共同故意杀人的认识因素,其也就不存在未下楼前或下楼时就希望来者有死亡结果的发生。由于刘家松下楼后被他人打伤昏迷,当然也不存在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刘家松与他人无共同杀人的故意。2.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所有的证据中,既无被告人刘家松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充分证据,又无被告人刘家松的任何行为与被害人孙瑞玉、孙瑞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家松在听到挑衅者孙瑞玉、孙瑞龙等持械闯入自己家的院子并与自己的父亲等人打架时,其从自己楼上的卧室里下来,并没有过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松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松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六市检诉(2000)08-2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刘家松伙同他人持械与孙瑞玉、孙瑞龙械斗,互相配合、共同围打,直至将二孙打倒在地,当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松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实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刘治家在原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被告刘家功的供述相矛盾。原审庭审中,被告人刘治家否认上诉人刘家松参与了犯罪,孙瑞玉、孙瑞龙的死亡是由刘治家所为。被告人刘家功供述中“孙瑞龙可能是被我兄弟(刘家松)打的;”只不过是刘家功的一种猜测,其猜测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刘治家的供述相矛盾。

      2.证人方心友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1)方心友证明:孙国胜被被告人刘家松朝头打一棍,而作为被害人的孙国胜,在第一次的庭审中则陈述:打架时未见到刘家松在场,并否认刘家松打了他一棍。这说明方心友的证言与被害人孙国胜的陈述不能印证。

      (2)参与打架的孙瑞宝、张友长、张厚家等人在本案第一庭审时的陈述均为未见被告人刘家松在案发现场,更没有见到被告人刘家松在案发现场,更没有见到被告人刘家松参与打架。这与方心友的证言也不吻合。

     (3)被告人刘家治和刘家功的供述与方心友的证词相矛盾。特别是方心友关于“刘家松拿的东西我看的清楚,他从里屋或堂屋门后边拿的上锈的铁棍”的陈述,其本身就存在矛盾。既然刘家松拿的东西方心友他看的清楚,那么就不存在用“或”字句式来作出不肯定的选择,且方心友的证词与孙国胜、张友长、肖兆玉等证言相矛盾。

      3.刘家功和刘家茹含糊起词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刘家功在供述中采用了“不是……就是……。”“可能”等词;刘家茹的证词中则使用了“好象,不是……就是……”的语句。上述语句均为选择的句式和比喻句。它不能确切地肯定被证明事实的客观存在。这种证言内容只能视为猜测的结论,其本身就不具有证据的要式条件,它不能作为上诉人刘家松参与犯罪的证据使用。

      4.被告人刘家松自始至终口述如一,没有承认自己参与犯罪。

      上诉人刘家松自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至一、二法院审判,口述始终如一,没有反复;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犯罪,在自己下楼后即被他人打伤。刘家松的伤情有法医的鉴定结论为证。

      5.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无任何物证证明被告人刘家松参与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松故意杀人罪,但没有提供物证来证明被告人曾在杀人过程中使用过。

      6.证人肖兆玉当庭证实,被告人刘家松当晚不知道下午其父母与被害人家吵架之事,更未参与当晚的斗殴。

      纵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松构成犯罪采用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刘家松参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松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刘家松无罪。

      三、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对被告人刘家松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刘家松两次提出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两次发回重审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刘家松等与被害人孙瑞玉家在寿县瓦埠至小甸的公路两侧对面而居,两家关系一般。几年前,孙瑞玉向刘治家借三百元钱一直未还。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孙瑞玉妻子张菊家将拨寻和清洗一只死鸡的鸡毛和脏水泼在公路上。刘治家妻子肖兆玉见后认为张将清理瘟鸡的脏水和鸡毛泼在公路上将会影响其家中一百多只小鸡的成活,遂对张指责。两人发生争吵。刘治家到场后向张提出还借款之事并对张进行侮辱。张亦对刘进行了责骂。事后,张菊家将与刘家发生争吵的情况告诉了孙瑞玉。孙瑞玉非常气愤,用电话告诉了孙瑞龙,要孙瑞龙及其父孙国胜赶来。孙国胜得知情况后,又邀约了徐诗好、孙瑞宝一同赶到孙瑞玉家。与此同时,孙瑞玉邀约了张厚家、张友长、孙顶海。刘治家得知孙家邀约了多人,即让其子刘家功的妻子方春燕回娘家叫来方心好、方心友,并作了应急准备。刘、孙两家的邻居卜方孟得知两家情况后,先后到孙瑞玉和刘治家对对方进行了说和、劝解。当晚约十时许,孙瑞玉、孙瑞龙持铁棍闯入刘家。在刘家院中孙瑞玉说:“刘治家你给我赔礼道歉,我就不打你了。”方心好出门对孙瑞玉劝解。刘治家见状说孙家都带东西来了,都找东西准备干,后关闭院内路灯,并叫张友阔关上院中大门。双方发生械斗:被告人刘治家持钢钎,刘家功持磅砣,张友阔、刘家松持铁棍与手持铁棍的孙瑞玉、孙瑞龙及孙国胜、孙瑞宝张厚家、张友长械斗。其中,被告人刘治家用钢钎先后打了孙瑞玉、孙瑞龙,刘家功用磅砣砸了孙瑞龙头部。孙国胜、孙瑞宝、张厚家、张友长均被打出刘家院门。械斗中,孙瑞玉头部遭六次重击,孙瑞龙头部遭七次重击,两人当场倒地死亡;孙瑞宝、刘家松、张厚家受重伤,刘治家受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瑞玉死亡造成其家庭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37774元、丧葬费2975元、被赡养人赡养费78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7060元共计65609元;被害人孙瑞龙死亡造成其家庭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37774元、丧葬费26420元,共计72549元。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孙两家为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伙同张友阔互相配合,共同围打持械进入其住所的孙瑞玉、孙瑞龙等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刘治家起指挥作用,且打斗凶狠,系主犯。被告人刘家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粗松在孙瑞玉、孙瑞龙等冲进刘家大院时参与了械斗,但尚无证据证明其殴打了被害人孙瑞玉、孙瑞龙,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孙瑞玉、孙瑞龙两家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孙瑞玉、孙瑞龙未采用正确方法解决双方纠纷,持械夜闯刘家,引起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因此,可以从宽追究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的辩护人提出刘治家、刘家功的行为分别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处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家松否认参与械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家松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刘家松无罪。

      (二)、被告人刘治家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三)、被告人刘家功犯故意杀人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菊家经济损失52487.30元,陈凤莲经济损失58039.20元,共计为110526.40元。被告人刘治家、刘家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注:  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六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