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善辩,大毒枭吴辉被判无期徒刑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辉,男,1972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 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派出所白马庙17号3单元702室。

     辩护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斌,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合肥市人,省建二公司职工,住合肥市东市区裕溪路1060号建二村20栋13号。

     被告人徐小华,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派出所厂西居委会上三益巷30号。

     被告人胡国文,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县人,无业,住南昌县塔城乡被洲新下村41号。

     被告人马飞,又名马鹏飞,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无业,住合肥市合钢钢北二村33幢7号。

     被告人张超,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人,出租车驾驶员,住合肥市城东乡隆岗村池郢88号。

      第一部分:公安局侦查认定的被告人犯罪事实:

     2001年2月底的一天,程斌用电话与余孔利约好到广州购买摇头丸。程到广州后,在一“肯德基”快餐店附近,从余孔利处购买摇头丸300粒,约130克回合肥伙同刘强贩卖。

     2001年3月上旬的一天,吴辉、徐小华到合肥,刘强等人要求从吴辉处购买摇头丸。吴辉遂打电话联系朱吉萍送100粒摇头丸约43.3克到合肥交给吴辉,由吴辉在合肥市隆岗大酒店内卖给刘强等人。

      2001年3月中旬,程斌三次到南昌购买摇头丸回合肥伙同刘强贩卖:其中在南昌市交通宾馆,从吴辉处买摇头丸200粒,约86.6克;在南昌市新隆大酒店的美容院,从吴辉、徐小华处摇头丸240粒,约104克。

      2001年3月下旬的一天,吴辉伙同他人携带500粒摇头丸到合肥,在安徽省博物馆门口卖给程斌等人100粒,约43.3克。

     2001年3月31日,程斌、马飞租用张超的出租车到南昌,在南昌宾馆,由程斌从吴辉处购买摇头丸200粒,约86.6克回合肥伙同刘强贩卖。

     2001年4月9日,程斌、马飞租用张超的出租车到南昌,在银海大酒店由程斌从徐小华处购买摇头丸300粒约130克回合肥伙同刘强贩卖;并将上次从吴辉处购买的200粒摇头丸中的163粒,约70.6克退给吴辉。

     2001年4月12日晚九时许,程斌、张超在合肥市“KK”迪厅附近贩卖摇头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摇头丸60粒,重26克。

      2001年4月19日,徐小华、胡国文正在贩卖摇头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摇头丸260粒,重105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程斌处收缴的摇头丸中检验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成份;从徐小华、胡国文处收缴的摇头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

      综上所述,程斌共计贩卖毒品苯丙胺596.5克;吴辉共计贩卖毒品苯丙胺379.8克;徐小华共计贩卖毒品苯丙胺234克,甲基苯丙胺105克;胡国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马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张超贩卖毒品苯丙胺146克。

         第二部分: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公诉机认为:自2001年2月底至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程斌、吴辉、徐小华、胡国文、马飞、张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非法销售品摇头丸,其中被告人程斌贩卖含有毒品苯丙胺的摇头丸596.5克;被告人吴辉贩卖含有毒品苯丙胺的379.8;被告人徐小华贩卖含有毒品苯丙胺的摇头丸105克;被告人胡国文贩卖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5克;被告人马飞、张超贩卖含有毒品苯丙胺的摇头丸各146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指控六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国文、马飞、张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程斌具有立功表现。

      第三部分:律师在法院审判中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辉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吴辉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摇头丸不是毒品,只有在含有毒品成分时,才能被列为毒品之列。如果明知道摇头丸不含有毒品,而予以大肆贩卖,当然它也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根据法庭庭审的调查。被告人吴辉对介绍贩卖的摇头丸所含的成分头痛粉和安眠药是清楚的。其所介绍贩卖的摇头丸本身不含有任何毒品。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在公诉人所举的证据中,吴辉称:程斌说其所卖的摇头丸质量不好,程斌供述称:姓吴的货不太好。而徐小华也供述:吴辉曾跟其讲:“大斌讲他卖假货。所谓质量不好或假货的含义,根据被告人吴辉和程斌的当庭解释:就是指不含有毒品或不能起到摇头丸作用的摇头丸。另外,公诉人起诉书认定的已退回的163粒摇头丸就是假货饿真实代表。

      根据上述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辉在介绍贩卖过程中,他也确实没有贩卖或介绍贩卖的摇头丸不含有任何毒品的摇头完丸。因此,他不具有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二)、被告人吴辉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

       如前所述:贩卖摇头丸不等于贩卖毒品。吴辉实施了介绍贩卖摇头丸的行为。但其所介绍贩卖的摇头丸不含有毒品,其实施贩卖摇头丸的行为当然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辉在客观方面也不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辉介绍贩卖的摇头丸含有毒品,证据不足。

      认定被告人吴辉贩卖的摇头丸是否含有毒品,既不能依据被告自己的供述,也不能依据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唯一正确可信的依据应该是对被告人吴辉参与贩卖的摇头丸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公诉人证明被告人吴辉参与贩卖的技术鉴定是合公(2001)刑鉴(化)字第(020)号《行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而这份检验报告所使用的检材是被告人程斌于4月12日晚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摇头丸,而程斌被缴的摇头丸是2001年4月9日由被告人程斌和马飞从被告人徐小华所出售的摇头丸与吴辉介绍出售的摇头丸并非出于同一货主。根据程斌在庭审中的回答:吴辉介绍的摇头丸全是假的,且已经全部有统一的生产厂家,也没有统一的配方,不同的成份进行生产。而吴辉介绍的摇头均出自朱吉萍(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之手,且上述摇头丸又无现存成品可供检验,因此,对吴辉介绍贩卖的摇头丸无法认定其含有毒品。公诉机关以与被告吴辉介绍贩卖的摇头丸无关的他人所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的结论来推定不属于同一货主、同一批次的摇头丸含有毒品,显属证据不足。

         二、认定被告吴辉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吴辉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吴辉介绍贩卖摇头丸属实,但其所介绍贩卖的摇头丸不含有任何毒品,且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因此,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吴辉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本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吴辉作无罪判决。

      第四部分:法院审理后的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程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徐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胡国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马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注: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