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赃物犯罪”中若干问题的考量

发布时间:2008-09-24浏览次数: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黄迎春

        【摘  要】: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做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对于打击赃物犯罪有着重大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赃物犯罪”并运用此罪名认识不一,尚存在很多分歧。因此,对于赃物犯罪的法益的仍然值得深入探讨,本文就“赃物犯罪”若干问题的界定、我国赃物犯罪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及我国赃物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赃物犯罪   犯罪所得   刑法完善

        赃物犯罪是学理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泛称。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可以称之为涉脏犯罪或者赃物犯罪,而涉脏犯罪从广义上说又可以包括洗钱罪、走私罪等。因此,本文所要求探讨的赃物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狭义的涉脏犯罪,即修订后的《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形式。
        一、“赃物犯罪”若干问题的界定
        (一)对于“犯罪所得”如何理解?
        一般认为,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由原罪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取得的财物。所以,下列三种情况下的物品排除在赃物之列:第一,作为供犯罪使用之物即犯罪工具的物品;第二,犯罪人自己所有的违禁品;第三,犯罪所生之物即原罪行为实施直接产生之物品,如伪造货币中的假币。行为人明知犯罪所生之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依照刑法分则的相应规定定罪,如明知是假币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可以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而帮助销售行为则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但都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
        (二)对于“犯罪所得财物”中的“犯罪”应作何解释?
        首先,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他人,对于自己犯罪取得的物品的处分行为因为被原罪的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单独定罪的意义,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赃物。其次,这里的“犯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具体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可,还是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以本罪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这里所说的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是司法机关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进行判断的结果,并以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为表现形式。如果从严格意义出发,赃物犯罪的认定必须以原罪的行为人被人民法院有效判决为前提,如果本犯被判为无罪,其后赃物犯罪的行为人也要相应的改判为无罪。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赃物犯罪的认定。所以,这里的“犯罪”是指本犯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已达既遂,而不包括对行为人的责任判断。因为基于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分析,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能限于原罪所显露于外的客观事实本身,对本犯刑事责任的判断,则是司法机关追究本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所必须考察的,并不属于赃物犯罪人的认识范围。即对于赃物犯罪的行为人来说,所认识到的应当是他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得,至于原罪行为人最终是否受到法律上的非难以及受到何等的法律评价,则不影响赃物犯罪的构成。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8条第3款就规定了“即使实施作为上述钱款或物品来源的犯罪行为是不可归罪或者是不受处罚的,或者即使缺乏对该犯罪进行追究追诉所要求的条件,仍适用本条的规定。”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作为赃物犯罪的对象。
        (三)对于“赃物”本身的形式应如何界定?
        赃物的形式,通常认为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还有学者认为赃物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 这是非常不妥的。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赃物犯罪的行为特征可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只能针对有形的物品才可以实施。并且,财产性利益是否为原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的犯罪对象,尚有较大争议。所以,对于不具有形载体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旅游或出国留学的机会,由于不能被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故不能成为赃物罪的对象。对此,日本大多数学者也认为财产上的利益不属于赃物,即权利不是财物,但对于作为权利载体的证券等可以成为赃物。大冢仁教授就指出:“单纯财产上的利益不属于此。虽然也有见解认为盗品等中包括权利,但是,这种见解并不妥当,因为权利不能说是财物。但是,属于权利的物化体的证券等是财物,能够成为盗品等。” 所以,债权文书、支票等由于以有形的载体为依托,可以成为赃物罪的对象。

        二、我国赃物犯罪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
        (一)单位主体没有包括在赃物犯罪主体内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在大多数范围内可以成立犯罪主体的规定。其两个基本特征是:1.单位犯罪得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分析可以得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犯罪是不能以单位犯罪来处罚。但是,赃物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来处罚存在着缺陷。首先,经济的发展导致单位主体的泛化。特别是2005年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肯定性的明文规定,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在降低,公司主体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接触赃物的可能性也就加大了。其次,自然人主观上对赃物的“明知”亦有可能在单位主体中出现。一人公司来说,负责人(投资者或聘用的管理人员)很有可能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但为了经营考虑,收购赃物回来用作原料、零部件等生产之用,而且收购时也并不是就比市场价格低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公司在人员集体负责的情况下,也有可能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购买赃物回来用作公司经营,这种集体“明知”就可以认为是公司明知,同理与自然人的明知。再次,对单位主体赃物犯罪的处罚,认为不可行的认识是错误的。《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依照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用双罚制,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采用单罚制。这就意味着单位赃物犯罪处罚具有可行性.
        (二)对主观要件的中“明知”的理解含糊
        如何具体认定赃物犯罪中行为人的“明知”,在外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有不同的作法,但总体上趋向于从宽解释。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含义,有确定说和可能说之争。确定说认为,“明知”限于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可能说则认为,行为人对赃物性质的明知,以其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为足已,明知既包括对赃物性质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根据事实推知其可能为赃物,即为“明知”。
        如果行为人供述其实施犯罪时已经知道行为对象的性质,那么其主观上无疑是“明知”的;司法机关证实行为人“应当知道”是赃物,采用的是刑事推定的证明方法。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赃物罪是因其他犯罪所派生,赃物犯罪的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一般都不愿意承认其实施该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且在收购、销售赃物罪中,前罪的行为人为了掩饰其犯罪结果,一般也不向后罪的行为人表示他们处置的是犯罪所得赃物,仅以特优的价格促使后罪的行为对赃物子以收购、销售。如果将“明知”限定在“知道”范围内,则司法机关要证实行为人的“明知”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无疑是对犯罪的放纵。
        (三)违禁品属于“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处理上有争议
        违禁品属于“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该如何处理呢?理论上说,行为对象是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日本刑法认为赃物罪可罚的根据在于使被害人对于被侵害财物等追回感觉困难甚至不可能这点上。妨害追及权说的合理逻辑延伸是:赃物罪必须有被害人,无被害人之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赃物罪。 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什么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或者犯罪行为孳生的财物,犯罪工具不是赃物。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物品只要是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
        违禁品在赃物犯罪中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何看待呢?关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将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列,既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那么违禁品也不能成为犯罪的对象。 再者,我国刑法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违禁品的行为大多都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制作、贩卖、传播、复制、出版淫秽物品罪等等,因而对违禁品也不再作为赃物对待。所以违禁品不应属于赃物犯罪的对象。 另一种则认为:违禁品可以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制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违禁品的行为,《刑法》有的设有特别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犯罪,如私藏枪支、弹药罪,运输、贩卖、持有毒品罪,运输、贩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有的则没有特别规定,如私藏爆炸物等行为,就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四)赃物犯罪的罪数和量刑情节不明确
        行为人相继实施了赃物犯罪中各种类型的行为时,即“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的,这是一个选择则型罪名,只成立一罪。多种行为不并罚的原因是基于行为是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相继实施的,也即是处于同一行为过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是在不同的时间对不同本犯的赃物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的,这实际上就有多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应数罪并罚。这应该区别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为业的犯罪形态,即赃物犯罪的“常业犯”形态,它实际上就是一种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处断上以一罪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多次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赃物来源于同一本犯(本犯所犯的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在所不问),这种场合更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即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反复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在对该种情况处罚时,应先依据上述以后者吸收前者确定概括的一罪,在确定出具体罪名基础上,再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予以从重处罚。
        另外,对于行为人既帮助本犯窝藏、转移、收购、代销赃物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又窝藏同一本犯的情形,应具体对待,如果相应的赃物犯罪行为与窝藏行为同时实施的,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因为窝藏罪的法定刑重于窝赃罪等,可依窝藏罪定罪处罚;如果这两种行为不是同时实施的,不论行为实施的先后顺序如何,这种场合的主行为以认定为窝藏行为为宜。因为,从常理上看,行为人对赃物进行的一系列处分行为(赃物犯罪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本犯隐匿、消灭证据,为司法机关的追查造成障碍,以更好地窝藏、包庇本犯。所以窝藏本犯行为可以说是目的行为,而窝赃等行为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从行为。也即窝藏罪的行为可以包含窝赃罪的行为,并且这两种行为的实施是以先行为的实施构成继续犯的基础上又实施后行为,两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以构成吸收犯为宜。当然,如果行为人既窝藏、转移、收购或代销赃物又窝藏其他犯罪分子即非赃物所犯之罪的行为人,则属于数罪,应予并罚,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不同时实施都不能以吸收犯论处。
        赃物犯罪量刑情节即数额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赃物犯罪应该有自身的起算数额标准,不论赃物来自何种犯罪行为,只要达到本罪的数额起点,就应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犯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总是与先前的财产犯罪有联系,因此要参照前罪的立案标准加以确定。 如果我们把赃物犯罪看作是一种必须以本犯的犯罪性或违法性作为存在的前提,那么其首先必须要与前面的行为联系起来,参照前罪的立案标准来加以确定,这个时候尽管赃物犯罪可以有自己的数额标准,但始终要受到前罪的数额的影响,其数额只能等于或高于前罪。可以看出,除司法解释对盗劫产生的赃物犯罪有情节标准外,《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他犯罪做情节上的明确,这就带来此罪名适用上的随意性。

        三、我国赃物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
        (一)将单位列入赃物犯罪主体
        对赃物犯罪主体的完善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各国立法列和刑罚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鉴于实践中大量存在单位涉及赃物行为的可能。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单位处罚的原则对单位进行处罚,具体完善措施可以是在《刑法》第312条后另加一款表述为“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可以为单罚制的构思,具体表达为“单位犯前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确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在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完善上,为了有力地打击犯罪,应当将“明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小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可见,赃物犯罪中明知小于等于“明说”,不一定要由赃物持有人明白说出,也可以是心照不宣。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赃物本身的性质、特点、收售时间、地点及价格、行为的方式,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等,推断窝赃、销赃者的主观认知程度,确定是否明知是违法所得。据刑法理论,这种“应当知道”推定为“明知”的证明方法同样适用于其他赃物犯罪。而且刑事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要件得到确认。司法实践证明,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一方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明知”问题,不至于放纵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不至于扩大打击面。因为推定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并且允许反驳,当行为人以事实证明自己不“明知”时,推定结论则不成立。根据这种推定的方法所证明的“明知”就是“应当知道”。
        (三)细化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
        首先,有必要增设“收受赃物罪”。《日本刑法典》第256条规定:“无偿收受盗窃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犯罪行为所得之物的,处3年以下惩役。” 《德国刑法典》第259条规定:“行为人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利,购买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得到、销售或者帮助销售他人盗窃的或者通过对他人的财产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物品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为有效打击赃物犯罪,我国在将来的刑法修订时应规定“收受赃物罪”。因为,“窝藏”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防止他人发现的故意,客观上要求有把赃物藏起来的行为,而收受行为对这两点都不作要求,所以收受行为在外延上应该比窝藏行为更大。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规定收受赃物构成犯罪,可以减轻起诉机关的证明负担。
        其次,关于销赃罪的表述,现行刑法用的是“代为销售”,有学者建议采用“斡旋行为”,也有学者建议用“帮助销售”。笔者认为,用“帮助销售”的表述方式更合适。使用“代为销售”或者“斡旋行为”,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处罚范围是一样的。但实践中对于仅仅对本犯人自己销售赃物提供帮助的行为,不论是用“代为销售”或者“斡旋行为”的表述,都不能包括在内。关于在本犯与购赃者之间进行的斡旋行为,《日本刑法典》第256条第2款规定:“搬运、保管或者有偿收受前项规定之物,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处10年以下惩役及50万元以下罚金。” 按照《德国刑法典》第259条的规定,斡旋是一种帮助销售行为。 要么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在本犯与购赃者之间进行的斡旋行为构成犯罪,要么将我国现行刑法第312条中的“代为销售”修改为“帮助销售”。这样就可以避免为了将这种行为治罪而勉强将这种行为解释为代为销售的窘境。所以,使用“帮助销售”的表述更全面一些。
        再次,建议对赃物犯罪的“常业犯”做出特别规定。在《刑法》312条赃物犯罪的条文中可以增加“以收购,代为销售为常业的”表述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里“常业犯”主要指那些职业性收购赃物的犯罪。赃物犯罪的“常业犯”的危害性要更大,应该作为打击的主要对象。国外的立法例有的明文规定了“常业犯”并规定了高于一般赃物犯罪的刑期,大多将赃物犯罪的最高刑期设置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监禁,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可以对“常业犯”做出较高的处罚,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按《刑法修正案(六)》我国赃物犯罪法定最高刑罚只有7年有期徒刑,与盗窃、洗钱等罪相比,对于个别情形即使处以法定最高刑也难以做到罪刑相当。所以,应该对赃物犯罪的“常业犯’做出特别规定,并提高其赃物犯罪的刑期。
        (四)违禁品纳入赃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范围
        《刑法》第64条的规定只是司法机关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如何进行处理的方法,并不涉及赃物与非赃物的区分问题。违禁品本来就不允许私自持有,那么对于犯罪所得的违禁品,当然要归入没收之列把其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放在一起,只是因为二者都应没收,而不是追缴或返还赃物,这是从是否为犯罪行为所得这一角度给物品下定义。而违禁品则是从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角度给物品下定义,两者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因而两者之间不存在相互排斥关系。违禁品不论是何物都代表一定的非法价值,具有“物”和“收益”的特性,而且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人的这些行为,使得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是证明犯罪的重要物证,对司法机关揭露犯罪的正常活动同样造成妨害。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也就有了处罚的必要。而且,司法解释确认了涉案违禁品与赃物的种属关系。《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这一解释明确违禁品作为犯罪对象属于赃物,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得的违禁品也应是一般赃物犯罪的对象,只是具体适用法律时应注意处理该罪与其他把违禁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的关系。
        (五)增加赃物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立数额标准
        赃物犯罪既然是我国刑法确立的独立的罪种,有自身的法定刑,就应该有一个统一的起算数额标准,这是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赃物犯罪的当事人在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时,其主观恶性的表现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一定的数额来判断的。而行为人判断赃物来源的不确定性说明,赃物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与赃物犯罪对象的来源(即前罪)无本质上的联系。如果要把其数额比照前罪的起算数额标准加以认定是不合理的。
        因此,为赃物犯罪设立单独的立案标准非常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也对赃物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数额标准,如江苏省颁布的《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种把赃物犯罪的数额独立于前罪的数额规定之外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许多疑难问题。另外,对于行为人多次为多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财物,但每次他人的违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时,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的立法字面意义来解释则只能按照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这样明显是不公平的。在对刑法分则的构成进行扩大解释后这样的间题就迎刃而解了,不管前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赃物的数额达到法定的标准,则完全可以按照独立的赃物犯罪来处理了。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第312条规定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中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其中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描述为:明知是重大犯罪的赃物而于同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赃物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刑事司法程序无法进行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后,经司法机关询问后要求说出,仍拒绝说出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赃物数额巨大的(数额可以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

参考文献:

1、《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2页。

3、[]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5、杨宗福:《如何认定销售赃物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检察实践》,2005年第4期。

6、转引自林诚一:《追及权说与赃物概念》,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54页。

7、马克昌:《刑法学全书》,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

8、高铭暄:《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90年版,第730页。

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10、高铭暄:《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90年版,第730页。

11、张阳:《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再认识》,《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年第4期。

1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13、转引张丽华:《对“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理解》,《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

14、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15、冯军:《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7页。

16、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17、冯军:《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18、参见《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