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他人获重刑,发回重审被判缓

发布时间:2009-02-04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克辉,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合肥水泥厂聘用保安员,住长丰县杨公镇朱集村小集二队。

     辩护人黄迎春(担任本案的二审及发回重审的辩护人)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第一部分: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00年7月21日晚,合肥水泥厂职工牛传忠和几位朋友在合肥新纪元酒楼吃饭。晚10时许,牛传忠在酒楼外走廊上与酒楼负责人李斌因琐事发生争执,牛将李的上衣扯破,此时,同在该酒楼就餐的被告人朱克辉和其朋友王某(在逃)从酒楼内出来,拦住牛传忠,对其拳打脚踢,后朱用力将牛推倒在在地,并朝牛身上跺了一脚,随后,被告人朱克辉与王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牛传忠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法医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克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20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克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18日向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部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2000年7月21日晚,合肥水泥厂职工牛传忠和几位朋友在合肥新纪元酒楼吃饭。晚10时许,牛传忠在酒楼外走廊上与酒楼负责人李斌因琐事发生争执,牛将李的上衣扯破,此时,同在该酒楼就餐的被告人朱克辉和其朋友王某(在逃)从酒楼内出来,拦住牛传忠,对其拳打脚踢,后朱用力将牛推倒在在地,并朝牛身上跺了一脚,随后,被告人朱克辉与王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牛传忠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法医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克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朱克辉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克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诉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克辉主观恶性不大,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重伤系被告人朱克辉行为所致。经查明,被告人朱克辉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牛传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这一重伤后果与被告人朱克辉的行为有直接关系,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4日起至2006年4月3日止)。

      被告人朱克辉不服,提出上诉,并聘请黄迎春律师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

     第三部分:辩护人黄迎春律师的二审辩护意见及法院的裁定结果:

     一、原审法院的(2001)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朱克辉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牛传忠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公安机关的所有旁证材料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朱克辉故意伤害被害人牛传忠,更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朱克辉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牛传忠的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被害人牛传忠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其头部受伤是何人所致,更没有指控被告人朱克辉侵害了他的身体健康权。

    (三)根据被告人朱克辉二审的谈话,其投案自首是犯罪嫌疑人李斌的安排,李斌承担所有费用。朱克辉投案自首是李斌以能够为朱克辉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或保外就医为条件。所以,朱克辉投案后,将被害人牛传忠被殴打致伤的情况都揽到了自己的身上。但在谈到被害人是怎样被被告人朱克辉伤害时,被告人朱克辉无法叙述清楚。

    本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主要是根据被告人朱克辉个人的供述来认定犯罪的的。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犯罪嫌疑人李彬应是本案的被告,其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一)李斌于2000年7月23日、7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均承认了牛传忠吃饭不准备买单,牛可能要闹事,并找水泥厂保卫科派保安“维持秩序”以及厂里派了两个保安。其与牛传忠吵架时,喊了一声“叫人出来”的整个过程。且李斌的几次供述比较稳定,没有变动。证人朱道军于2000年9月5日证言证实李斌当晚请朱克辉等人吃饭的情况。证人单新保(2000年7月22日)证言,证人许世琴(2000年7月22日)证言、证人罗祥东(2000年7月23日)证言均证实李斌指使朱克辉等人参与殴打牛传忠的事实。证人夏涛(2000年7月24日和9月27日)证言均证实了李斌在事发当日下午到水泥厂找人的有关事实。相比较来说,李斌纠集、指使他人殴打牛传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人朱克辉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但没有致被害人牛传忠重伤的事实,在本案中,充其量朱克辉也能系该故意伤害案的从犯。而原审法院将其作为主犯来追究刑事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符。

    (二)从李斌事后的行为来看,被害人牛传忠被害的过程与李斌有关。

    (1)被害人牛传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近20000元是犯罪嫌疑人李斌支付的。

    (2)被告人朱克辉的辩护律师是李斌委托的,所花律师费用是李斌支付的(见委托书)。

    (3)朱克辉、卫理(判决书称王文)在归案前的生活费用是由李斌提供的。

按李斌的供述,朱克辉和卫理他不认识,那么,他们之间既不是朋友,也不是亲戚,李斌为何对朱克辉的问题会如此关心呢?上述行为是足以证实李斌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牛传忠的事实。

    (三)李斌向被告人朱克辉家庭所出据的保证书(附后),更能直接证明李斌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

    2001年8月4日,李斌找到朱克辉的来家,并向朱的父亲立了一份书面保证书:“保证在朱克辉服刑期间,给予生活经济保障,并尽一切力量找人,想办法,搞保外就医;至于朱克辉出狱后的经济补助由我和朱克辉自行解决。”这一保证充分证明了被告朱克辉在二审上诉期间的供述的真实性。

    四、根据朱克辉的供述,李斌是通过陶新保做朱克辉的工作,由朱顶替投案,密谋的地点在陶新宝家,投案时是由陶陪朱一同到派出所的。经本辩护人电话询问陶新保,朱克辉顶替投案,包揽罪责的情况属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朱克辉量刑过重,遗漏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斌。故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 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合肥市东市区人民发育那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四部分:合肥市东市区法院重审本案时黄迎春律师的辩护意见及案件判决结果:

         黄迎春律师在本案重审时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检察院东检诉(20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克辉致被害人牛传忠重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事实上:2000年7月21日下午,牛传忠准备到李斌酒楼请客吃饭,并电话告之李斌,说今晚不买单。李斌担心牛晚上到酒楼闹事,便到水泥厂找到了水泥厂保安朱克辉和朱克辉的朋友卫理。晚上朱克辉、卫理及李斌的姐夫(在李斌酒楼工作)应李斌的安排:告牛传忠找事,我喊你们出来,你们就一齐上。当晚,牛传忠饭后与李斌发生纠纷,李斌喊了一声:“你们都出来。”卫理用力推倒被害人,朱克辉用脚向牛的上身跺了一脚,后三人逃离现场,牛传忠的头部由卫理推倒后与地面摔伤。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遗漏重大犯罪嫌疑人。

    如前所述,本案被害人牛传忠被伤害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应是李斌和负案在逃的卫理。他们是纠集或雇佣他人实施犯罪或亲自实施伤害行为的主体。他们应成为本案的主犯而受到追究。而被告人朱克辉只能是受人指使,参与了此起伤害案件,其没有亲自造成被害人牛传忠的头部伤害。朱克辉虽然在牛传忠倒地后,用脚跺了牛传忠的上身,但没有造成牛的上身伤残,牛传忠的头部损伤不是参与犯罪的被告人等使用犯罪工具致伤的,是牛摔倒时其头部与地面相撞而摔伤。因此,被告人朱克辉虽然参与了犯罪,其行为虽然属从属地位,起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其应为本案的从犯。

    三、被告人朱克辉仍属投案自首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00年4月3日下午,在李斌策划下,被告人在陶新保等人的陪同下到合肥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投案。虽然其投案后,在供述犯罪过程中没有完全如实地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全部事实,有包揽罪全部罪责任的事实。但其毕竟是在本案原一审上诉后如实地供述了本案的全部事实,揭开了本案的迷团。而本案现又被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而今天的重审庭审将要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四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朱克辉的供述为自首。

    四、被告人朱克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在法定刑以下对朱克辉量刑,并可对被告人朱克辉适用缓刑。

    (一)朱克辉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朱克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如上所述,被告人朱克辉参与了此次犯罪,但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或者是辅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朱克辉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克辉虽经他人指使而投案,但其最终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所有的犯罪事实,并能够勇敢地揭露他人的犯罪,依法应认定其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朱克辉犯罪的主观罪性不大。

    被告人朱克辉是受李斌的指使参与此起伤害案件,但他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牛传忠。而只是在被害人被他人推倒后,用脚跺了被害人的上身一脚,这一脚并非造成牛的伤害。被害人应是自然摔伤。牛的头部伤害实际上是出户被告人等人意料的。这一伤害案件与其他持凶器伤害及采用残忍的手段事实伤害相比,影响极小。

    (2)被告人朱克辉愿意承担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切被害人已实际得到李斌的相应赔偿。

    被告人朱克辉虽然家境贫穷,但其对牛传忠的伤害也感到深深的内疚,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当庭愿意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承担被害人牛传忠的相应损失等。

    (3)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此起案件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牛传忠寻衅滋事现时产生的,因此,牛传忠虽然是本案的被害人,但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人民法院应综合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被告人朱克辉有揭露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克辉在今天的法庭上勇敢地揭露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纠正原供述中的在逃犯是卫理及其住址;所揭露的其他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与其他着呢根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克辉可以适用缓刑。

    从本案伤害的后果来看,被害人牛传忠的伤害应是犯罪嫌疑人卫理推倒后摔伤;从被告人等犯罪的手段来看,被告人等徒手空拳,手段一般;从被害人被致伤的情况看,被害人伤后恢复较好基本未遗有后遗症,被害人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本案的主犯应在3年以上处刑;而被告人朱克辉的犯罪情节和悔过表现,本辩护人认为:对朱克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辩护人建议对朱克辉适用缓刑。

    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作出以下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注: 以上判决内容摘自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