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广告宣传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08-29浏览次数:

 

 

(2007年7月28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3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19日,第26次合伙人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进一步树立本所和本所律师的执业形象,根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告宣传是指本所律师以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或采用名片、广告牌等为宣传载体,向社会公众推广律师业务或发布个人信息的过程。

第三条  本所律师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推广自己或介绍自己的业务范围和成功案例等宣传信息。

本所在推广和宣传自己的过程中,不得采取与其他律师之间做相互比较性宣传或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四条  本所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选用规范的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严禁使用方言、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五条  本所律师就相关案件接受电视、广播、网络及报等媒体记者采访前,应征得本所主任或本所分管宣传工作的负责人的同意。

本所律师就重大、疑难案件接受采访的,在接受采访前,应将自己对案件的基本观点报本所主任审查同意。

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依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本所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七条  本所律师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八条  本所律师在书刊、杂志和网络上发表作品时,应载明本所的名称。

第九条  本所律师在印制名片时,应使用经本所主任核准的统一名片格式。

本所律师的名片应载明本所的服务标识、律师执业证号码、本所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条  本所律师所作的广告宣传,不得有虚假成分;不得以贬低他人人格的方式为自己争揽业务。

    本所律师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自己的律师业务。

第十一条  本所鼓励律师通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方式来宣传自己的律师形象。

第十二条  本所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律师应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虚夸自己业务能力的;

(2)贬低他人人格或与其他律师进行比较性宣传的;

(3)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4)擅自接受媒体采访的;

(5)接受采访时,使用方言和脏语,损害本所形象的;

(6)按受采访或发表作品时不注明本所名称的;

(7)擅自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的;

(8)不按本规定印制名片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处以500元(不含500元)以下处罚的,由本所主任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对应处以500元以处罚,由本所主任提请合伙人会议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

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律师,应在处罚决定公布后五日内主动向本所财务部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本所财务人员可以直接从被处罚人工资或收入提成中扣取。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