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退伙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08-29浏览次数:

  

(2007年05月20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02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03月22日,第25次合伙人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入伙、退伙的管理,根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入伙是指本所合伙发起人以外的,符合国家关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合伙人条件的律师,申请作为本所合伙人的行为。

符合本管理规定入伙条件的专职律师可以申请为本所的合伙人。

第三条  本所的合伙人达到一定数额时,本所的高级合伙人制度自然设立。

    高级合伙人由本所的合伙发起人或持有本所一定股权的加入合伙人组成。

    特殊情况下,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可以采用稀释原有高级合伙人股份的方式增加高级合伙人;但稀释后的高级合伙人的股份不得少于本所全部股权的5%。

第四条  高级合伙人制度设立后高级合伙人和一般合伙人自合伙人会议确定的入伙时间起,依据本所章程和本所相关管理制度享有和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高级合伙人按其所持事务所股权的比例,承担本所的公摊费用。 一般合伙人应按年度承担固定公摊费用的方式承担合伙人的公摊费用。

一般合伙人按前款规定承担公摊费用和承担其个人办公相关的费用后,其创收剩余部分全部由该合伙人留存,但该合伙人应交纳的税除外。

第五条 一般合伙人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1、有参加本所合伙人会议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行使表决权;

    2、有对本所合伙人会议所审议的议案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的权利;

    3、有向本所主任提出有关本事务所发展规划、业务开展和所内管理等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4、有权依据事务所相关管理规定获取劳动报酬;

    5、有遵守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和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

    6、有依据本管理制度承担自己办公场所的租金、装潢费用、自己的办公费用、社保费用、年度考核费用等费用和固定承担本所的公摊费用的义务;

    7、有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所的管理制度的规定交纳应缴税费的义务;

    8、不参加本所盈利的分红,不承担本所亏损和风险。

    9、有无条件执行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簿上签名的义务。

第六条  申请入伙的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职律师执业年以上;

    (二)思想品德较好;

    (三)认同本所章程、合伙协议和本所的管理制度;

    (四)申请入伙前三年内,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及以上处罚

    (五)在本所执业一年以上,且申请入伙前年业务创收超过全所平均创收数额

    在本所以外事务所执业的律师,符合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直接向本所申请加入合伙人的律师,持有本所股权70%以上的具有表决权的合伙人认为其实际创收能力超过本所平均创收数额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入伙的律师,应按下列程序加入合伙:

(一)向本所书面提出入伙申请;

(二)由本所主任提请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

    经合伙人会议审议,同意该申请入伙律师的申请的,事务所应及时作出同意其入伙的决定

合伙人会议批准入伙的律师,本所应适时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

经合伙人会议审议,不同意该申请入伙律师申请的,应书面告知该提出申请的律师不予批准的理由。该律师接到不予批准通知后;可在满足事务所批准的入伙理由后再次提出入伙申请。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批准入伙的合伙人应在接到本所批准入伙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办理入伙事宜。

    合伙人会议批准入伙的高级合伙人在办理入伙手续时,应按本所合伙人会议确定的该合伙人所持事务所股权的比例,向本所交纳入伙投资款

    合伙人会议批准入伙的一般合伙人应按本所注册总资本的10%向本所交纳入伙投资款

第九条 被合伙人会议批准入伙的高级合伙人或一般合伙人不能按时向本所交纳入伙投资的,应从合伙人会议决定其办理入伙手续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所欠交的入伙投资款总额的日仟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新加入合伙人欠交的合伙投资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由本所财务部从该合伙人的工资或报销中强制扣取。

第十条  合伙人退伙是指本所合伙人所经营期间内,申请退出合伙人地位的行为。

本所的高级合伙人和一般合伙人符合本规定限制退伙条件的期限届满后,可自由退伙。

一般合伙人出现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合伙人会议应对该合伙人作出强制退伙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一般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保留其一般合伙人地位,但其在当年度不按年度承担固定公摊费用权利,其应依照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的业务提成比例进行业务提成。

    1、在一个执业年度内业务创收达不到本所规定的合伙人业务创收标准的;

    2、在一个执业年度内连续两次遭到当事人书面投诉的;

    3、被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决定的;

    4、被律师协会予以处分的。

第十二条  一般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合伙人会议应予以强制退伙处理

    1、在连续两个执业年度内,年业务创收达不到本所规定的合伙人业务创收标准的;

    2、在一个执业年度内连续三次以上遭到当事人书面投诉和在本所合伙期间被当事人书面投诉计达到五次以上的;

3、被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的;

4、被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

4、多次严重违反本所制度,被本所合伙人会议表决予以除名的

第十三条  本所的高级合伙人在符合本所章程规定的退伙条件时可申请退出本所的合伙地位。

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高级合伙人退伙申请前,应将该高级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向其他合伙人转让的事项进行公布。有意向受让该高级合伙人股权的一般合伙人可以申请受让该高级合伙人的股权

第十四条  本所主任应将高级合伙人的退伙申请和一般合伙人受让该退伙合伙人的申请同时提交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

合伙人会议批准合伙人受让该退伙合伙人股权的,该受让股权的合伙人即升格为本所的高级合伙人。

受让股权的合伙人自合伙人决定的该合伙人受让股权之日起,依据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享有和承高级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一般合伙人无人申请受让退伙合伙人所持股权的,该退伙合伙人在本所所持股权本所主任出资收购在事务所经营过程中,有一般合伙人申请受让该股权时,经合伙人会议批准,本所主任应将该股权申请受让的一般合伙人转让。

第十六条  本所的高级合伙人除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外,自本所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退伙。但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对除名的除外。

一般合伙人除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外,自批准入伙之次日起三年内不得退伙。但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对实行强制退伙或除名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会议应准许其退伙:

    (1)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故意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违法纪,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

    (3)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身患重大疾病,不宜再做合伙人的;

    (4)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死亡的;

    (5)合伙人在从事合伙期间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6)经合伙人会议表决,一致同意该律师退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n, bsp;合伙人依此规定申请退出合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退伙的律师应向本所提出退伙申请;

    (2)由本所主任提交合伙人会议决通过。

    合伙人会议对符合第十七条(1)至(5)项的规定申请退伙的合伙人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

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退伙合伙人的退伙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应为该申请退伙律师办结退伙手续,但因该申请退伙律师的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结退伙手续的除外

第十九条  高级合伙人退伙手续办理终结前,本所所发生的合伙公摊费用,该申请退伙的合伙人仍应承担。

一般合伙人在办理退伙手续过程中相关合伙人公摊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合伙人退伙后,不能按时搬离其所使用的办公场所的,应按聘用律师使用办公场所的费用计算方式计算承担办公室费用,使用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批准退伙或除名高级合伙人律师的合伙期限达到五年的,可以取得入伙时投资数额相等的投资;合伙期限不满五年的,退伙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应按合伙的年限差额进行相关费用扣减后取得剩余的合伙投资

退出本所的高级合伙人,依前款规定取得合伙的投入后,可以得本人使用的办公设施,但本所的其他公用财产不纳入退伙产的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批准退伙和强制退伙或除名一般合伙人律师的合伙期限达到三年的,可以取得入伙时投资数额相等的投资;合伙期限不满三年的,退伙的一般合伙人律师应按合伙的年限差额进行相关费用的扣减后取得剩余的合伙投资。

退出本所的一般合伙人,依前款规定取得合伙的投入后,可以得本人使用的办公设施,但本所的其他公用财产不纳入退伙产的分配。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批准退伙的合伙人,其合伙期限达不到本规定所确定的合伙期限,其退伙时要求取得入伙时的全额投资的,其入伙时以本所名义为其购置的办公设施归本所无偿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本所为申请退伙的律师办结退伙手续后,该申请退伙的律师不再享受和承担本所章程和本所相关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退出合伙的律师对其退伙前发生的税费欠款和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费用应当承担责任。

退出合伙的律师在退伙后至转出本所前所办理的业务收入按聘用律师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