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税费承担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09-27浏览次数:

  

   (2013年01月31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19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03月22日,第25次合伙人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条为完善本所聘用律师业务创收的税费管理,根据本所章程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聘用律师是指除本所合伙人律师以外,被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

第三条本所聘用律师个人应得的业务收入应依法纳税,并由本所代扣代缴。

第四条本所实行提成制的聘用律师业务创收所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费,全部由本所承担。

本所实行内部责任制的聘用律师业务创收所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费,全部由该律师本人承担。

第五条本所聘用的律师在扣取个人所得税前,应从个人应得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35%为其个人办案费用。但国家税收管理机关调整律师个人办案费用的扣除比例时,本所应按规定及时调整。

个人办案费用应由应纳税律师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加油费(应注明纳税人使用车辆的车牌号)、住宿费、邮政通讯费、图书资料费、学习培训费及电子办公设备等票据进行报销。

第六条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所发生的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个人应交费部分计入个人业务收入的免征税部分。

    第七条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在扣除个人办案费用后,其个人应得业务收入的余额部分应以工资和奖金形式进行发放。 

    聘用的专职律师以工资、奖金方式实际领取个人应得业务收入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本所聘用的兼职律师,在扣除个人办案费用后,其个人应得业务收入的余额部分不以其个人工资形式发放,但可以劳务报酬、奖金形式发放。

聘用的兼职律师按照前款规定领取个人应得业务收入时,不得从其个人实际领取的收入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的免税基数。

第九条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的个人办案费用报销超出其个人业务收入总额35%以上的部分,应在不扣减个人所得税免税基数情况下,另行扣取其个人所得税费。

第十条聘用专职律师前月没有个人应得业务收入的,不得用以后月份的个人应得业务收入充抵以前没有个人应得业务收入月份的个人所得税免税基数。

    第十一条聘用律师个人应得业务收入应在每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领取或报销完毕。但依据本所的相关管理制度应当预留的相关费用除外。

聘用律师个人应得业务收入在当年未能全额领取的,本所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税率对其扣取个人所得税后,转入其下一年度的个人业务账户。

    第十二条本所财务人员在代扣聘用律师应承担的税收费用时,应向纳税律师出具代扣税收据。

    第十三条聘用律师依据本规定承担个人所得税后,对本所因财务清查过程中产生的补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规定实施前,本所因财务清查所产生的补税,应由本所全体律师按各自业务创收的比例承担补交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