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业务公函及业务文书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08-29浏览次数:

 

(2007年5月20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2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19日,第26次合伙人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所律师的业务管理,根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公函是指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由本所向律师业务受理和处理单位出具的旨在证明本所律师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相关函件。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业务文书是指本所律师在办理律师业务过程中与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书以及本所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出具的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调查证明和事务所介绍信等业务文书。

第三条  本所对业务公函和业务文书统一实行电脑管理,并由行政事务人员统一使用电脑制作。

本所禁止使用格式性印刷文书。

第四条  负责业务公函和法律文管理的行政事务人员应按律师承办案件的编号,一案一号,如实为承办律师出具《聘请律师合同书》、《委托书》、《会见专用介绍信》、《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事务所函》等业务文书,并如实进行登记。

行政事务人员出具的《聘用律师合同书》和《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应一式二份,当事人和本事务所各执一份。

第五条  登记案件的当事人或承办律师持上述业务文书向本所财务部交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然后,由承办律师持交费票据到负责本所行政事务人员处办理业务公函盖章手续。

禁止分管公函的行政事务人员为未按本所收费规定交付律师费用的案件或承办律师出具业务公函。

第六条  律师承办法律顾问单位的免收律师费用的案件,分管公函管理的行政事务人员应在查证本所与顾问单位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后,并办理免费代理案件的登记手续,为承办律师出具该项业务的公函。

第七条  为减少当事人的费用支出,由律师前往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委托手续的,分管业务公函管理的行政事务人员经本所主任或分管业务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在承办律师交付律师费用前出具业务公函,但承办案件的律师应办理案件登记和公函临时借用手续。

按前款规定办理业务公函临时借用手续的律师,应在当次出差回所后一周内补办交费手续,当事人没有交费的,承办律师应退回已出借的公函。情况特殊的,须经本所主任书面批准。

第八条  禁止分管业务公函的行政事务人员为未经本所主任批准的承办律师私自接收的法律援助案件出具业务公函。

禁止分管业务公函的行政事务人员为未经本所主任或分管业务的负责人审查同意的风险代理案件出具业务公函。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务人员和律师由本所主任商本所分管行政事务、财务和业务的负责人后,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予以公布。

对应处500元以上处罚的行政事务人员和律师的处罚决定,应由本所合伙人会议作出。

第十条  行政事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业务公函不实行统一编号或不按案件编号出具业务公函的;

(2)未按规定向未办理案件登记、交费的律师出具业务公函的;

(3)未经查证,擅自向不属于法律顾问单位的法律事务出具业务公函的;

4)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出具或收回临时业务公函的;

(5)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为承办律师私自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风险代理案件出具业务公函的。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承办律师违规使用业务公函个案的最低收费标准补交代理费:

  (1)未进行案件登记和交费,而擅自使用本所业务公函的;

 (2)假冒法律顾问单位的案件,骗取业务公函的;

 (3) 临时借用业务公函但没有收取当事人费用,又不能按本规定退回已借用的公函的;

 (4)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使用业务公函的。

 第十二条  行政事务人员或律师处以500元(不含500元)以下处罚的,由本所主任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对应处以500元以处罚,由本所主任提请合伙人会议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

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律师,应在处罚决定公布后五日内主动向本所财务部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本所财务人员可以直接从被处罚人工资或收入提成中扣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