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8-29浏览次数:

 

( 2007年5月20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2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7月19日,第26次合伙人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所业务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有关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及《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律师从事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民事案件代理、行政案件代理、刑事案件代理、刑事案件辩护、仲裁代理、律师见证、担任法律顾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应依照本所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条  本所律师从事上述业务过程中,可按照本所的收费标准收取材料费、调查取证费和打字复印费。

上述材料费中,包括本所固定收取的每件案件50元的本所格式性文书材料费和档案管理费,但法律顾问单位的案件除外。第四条  律师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在本所收费标准以下收费的,承办律师应征得本所主任或分管业务的副主任的同意。

收费不足1000元的案件,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及提供应当减收费用的相关理由证据,并由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且本所律师自愿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应报经本所主任批准后到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相应的法律援助手续。

第六条  当事人应支付的律师费材料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本所统一收取。

本所收取当事人支付的咨询费、代理费、辩护费和法律顾问费用后,应出具《安徽省合肥市社会服务统一发票》,并注明收费的具体项目。

按本所收费标准收取的材料费、调查取证费和打字复印费等费用,本所应向支付上述费用的当事人出具收据。上述费用由承办案件的律师包干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式收取当事人的其他费用的律师,不得就费用的超支部分再行要求当事人予以承担。

第七条  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承办律师与当事人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应经本所主任或分管业务的副主任审查同意。

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代理期限应至该代理案件执行终止时结束;但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至该代理案件执行终结前,当事人解除合同或更换代理人的,本所应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比例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本所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于案件结束时退还或折抵代理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提供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可以向本所提供一名以上的风险代理合同履行的担保人,担保人应对代理合同所载明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风险代理案件需要收取风险代理保证金的,保证金由本所统一开据收取,禁止承办风险代理案件的律师个人收取风险代理保证金。

第八条  本所对已接受委托的案件,原则上不予以退费;因承办律师的责任,确应退费的,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承办律师签署退费意见后,报本所主任审查批准。特殊情况的,由本所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本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务人员、行政事务人员或案件的承办律师,分别给予罚款或补交费用的处罚。

本所对违反本办法的财务人员、行政事务人员或案件的承办律师500元(不含500元)以下处罚的,由本所主任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对应处以500元以处罚,由本所主任提请合伙人会议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

被本所处罚的律师构成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本所的处理决定应上报本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财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给当事人开具收费票据的;

(二)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低于收费标准开具票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为当事人、承办案件的律师办理退费手续的。

财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被本所处以两次以上处罚的,应予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行政事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为未交费的案件出据本所公函的;

(二)未经本所主任批准,擅自为进行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律师出据本所公函的;

(二)擅自为未经本所主任或分管业务的副主任审查同意的风险代理案件出据本所公函的。

行政事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被本所处以两次以上处罚的,应予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给予罚款或补交费用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私收当事人费用的,由私收费用的律师向本所补交所私收的费用,并处以所私收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在本所规定的收费范围以外向当事人乱收费用的,由违规收费的律师退赔当事人,并处以所收费用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降低收费标准收费的,由违规收费的律师按本所的收费标准予以补交;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私自为当事人办理退费的,已退费部分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六)违反本所财务管理制度,向当事人出具统一收费发票后,而无法收回此应收款的,此应收款应在当年度最后一个月的财务中由该承办律师补交。

律师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本所处罚不足部分由被处罚的律师补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所应对违反本办法的律师做出暂缓注册的处理决定:

(一)因向当事人私收或乱收费用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本所处以两次以上罚款处罚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擅自降低收费标准或私自为当事人办理退费手续,已被本所处以三次补交费用的处罚后,又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四条  被处以罚款或补交费用的财务人员、行政事务人员或律师,应在处罚决定公布后五日内主动交纳罚款和费用;逾期交纳的,本所可以从被处罚人员的工资或业务提成中扣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