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5-04-17浏览次数:

    
                    (2015年3月29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29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和促进本所律师更好的置业,完善对本所律师公积金缴纳的管理,依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所律师的公积金实行自愿缴纳,自行承担的原则;
    本所设立公积金账户保证金制度。 
    第三条 本所在合伙人律师范围内开展公积金缴纳的试点工作,合伙人以外的专职律师和工作人员自愿申请加入公积金缴纳试点的,可向本所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参加公积金缴纳试点的合伙人和合伙人以外的专职律师,在其公积金账户开通前,应足额向本所交纳公积金账户保证金。
    首次公积金账户保证金数额应参照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合计缴纳的公积金数额,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以后的公积金账户保证金数额由本所主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等,以本所文件形式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五条 参加公积金缴纳试点的合伙人和合伙人以外的专职律师在开通公积金账户前,其个人业务创收账户中的业务创收余额超过30000元的,可免交公积金账户保证金。
    第六条 参加公积金缴纳试点的律师和工作人员每月应缴纳的公积金由本所统一支付。
    第七条 参与公积金缴纳试点的律师,在公积金缴纳过程中不能及时向本所交纳公积金账户保证金的,或拖欠本所为其垫缴的公积金费用的,应从欠款之次月起,按《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借款制度》的规定承担保证金差额款或垫缴款的利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应立即终止向其公积金账户缴纳公积金费用:
    1、缴纳人连续三个月无业务收入的;
    2、缴纳人身患重大疾病或丧失业务创收能力的;
    3、缴纳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4、缴纳人构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
    5、连续三个月拖欠本所为其垫缴的公积金费用的;
    6、不符合免交保证金条件而又不及时交纳公积金账保证金的;
    7、缴纳人申请停止执业、转所或者与本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8、缴纳人存在无法继续交纳保证金或不能及时偿还本所为其垫缴公积金损失的其他可能的。
    第九条公积金缴纳人不能按时结清本所为其垫缴公积金及利息的,本所可以通知财务从其个人工资收入中直接扣取。
    缴纳公积金的律师不能按时结清本所为其垫付的公积金费用及利息的,本所对其要求转所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条 公积金缴纳人以停止执业或擅自辞职等方式,故意逃避清偿本所为其垫缴的公积金及利息的,本所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该公积金缴纳人取得赔偿。
    第十一条 本所的工作人员申请缴纳公积金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意愿在本所执业的实习律师,可比照本规定自愿申请参加公积金缴纳。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